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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产业教育振兴及产学协力促进法

发布时间:2009年01月15日     来源:     字体: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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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法自1995年 3月 1日起开始施行,2004年3月重新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 1 条 ( 目的 ) 为了振兴产业教育,促进产学协力,培养符合产业社会要求的,有创造性的产业人力, 为了开发、普及、扩大产业所需要的知识和技术,促进地区社会和国家的发展,特制定此法。

第 2 条 ( 定义 ) 此法中所用词语定义如下:
1. "产业教育"是指设置职业高中,实业高中,实业性学科或课程的一般高中或是大学(指高等教育法第2条所规定的学校。下同。)对于在农业、水产业、海运业、工业、商业等产业从事工作的学生,提供必要的知识、技术上的教育;
2. "产业教育机关"指实施产业教育的学校;

3."产业教员"指在产业教育机关从事产业教育的中小学教育法第19条及高等教育法第14条所指的教员;

4. "产业咨询"指产业教员回答事业团体及职能团体(以下称“产业体等”)有关经营或产业技术的改良开发等方面的咨询;
5. "产学协力"指产业教育机关和国家、地方自治团体,政府资助研究机关及产业体等相互协力完成下列各项目所指的活动。
1)培养符合产业体目前以及未来发展所需要的人力资源;
2)为创造和扩大新的知识 、 技术而进行的研究和开发;
3)满足产业之间的技术转移及产业咨询等。

第 3 条 ( 就业指导 ) ①国家及地方自治团体为了让学生得到符合学生素质和能力的产业教育,应该制订有关学生就业指导方面的政策;

②根据第1项之规定,有关学生就业的政策应该包含的事项以及有关此政策的制定,执行等方面的所需事项由总统令决定。

第 4 条 ( 国家及地方自治团体的任务 ) ①国家为了振兴产业教育和促进产业协力,应执行下列各项任务:

1. 制定并执行产业教育振兴综合计划;

2. 设立经营产业教育机关;
3. 提供产业教育所需要的设备;

4. 制定并实施产业教育所需要的现场实习计划;
5. 制定实施产业教员进修计划;

6. 制定和实施提高产业教育机关毕业生质量的教育计划;

7. 有关其它产业教育的振兴及促进产学协力的事项。
②地方自治团体在其管辖区域应制定 和 实施与第1项各款所规定的业务相关的具体实施计划。

第 二 章: 产业教育的振兴

第 5 条

( 短期产业教育设施的设置与运营 ) ①国家及地方自治团体应设置和运营短期产业教育设施,对计划从事实业工作的人实施必要的教育并满足其要求;

②有关短期产业教育设施的设置、运营等事项由总统令决定。

第 6 条 ( 特别课程的设置和运营 ) 产业教育机关为了对应产业技术的发展和产业的尖端化,认为有必要在特别的产业领域进行专门的产业教育时,可以在该产业教育机关设置运营特别课程。

第 7 条 ( 根据契约进行的职业教育训练课程的设置与运营 ) ①产业教育机关根据需要在不同领域可设置和运营职业教育训练课程,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 国家,地方自治团体或实业团体以录用为条件签订奖学金合同,要求运营特别的支援合同时;
2. 国家,地方自治团体,或者产业团体等为了对其所属职员进行再教育或提高其职务能力,或是对其进行转制教育,要在负担其经费的全部或一部分的同时进行委培时。

② 根据第1项之规定,职业教育训练课程等的设置和运营及学生选拔的方法,定员,缴纳金之外的事项由总统令决定。

第8条 ( 产业咨询 ) ①产业教员可以和专业或和专业相关领域的实业体负责人协商后,进行产业咨询。

②可以向需要进行产业咨询的实业体负责人或是产业教员提出咨询申请。在此情况下,接受申请的产业教育机关的负责人及产业教员如无特殊理由,应积极予以协助。
③产业教员及实业体等的负责人为了进行产业技术的改良及开发,在需要使用产业教育机关或实业体的机械设备时,可通过相互间的协议后使用。

④有关产业咨询及实验设备的使用等相关事项由总统令决定。

第9条 ( 试验 · 实习设施的确保 ) ①产业教育机关的设立 · 经营者在其设立 · 经营的产业教育机关应确保试验 , 实习所必需的设施。
②第1项的规定所指应该确保的设施的标准由总统令决定。

第 10 条 ( 关于试验 、 实习费的特殊保障 ) 为使 国家及地方自治团体设立经营的产业教育机关在试验及实习方面能更有效的运行,在预算的分配及使用上应给予特别保障。

第 11 条 ( 产业教员的资格、定员及待遇 ) 国家及地方自治团体的 产业教员的资格、定员及待遇的相关问题,考虑到其特殊性和重要性,应制订出相应措施。

第 12 条 ( 产业协力实绩的评价 ) 依据产业教员在产学协力的参与方面的实绩及成果,产业教育机关长官对其该年度的评价 、晋 升 及报酬等方面应做出恰当评价及反映,因此须制定相关措施。

第 13 条 ( 新设备的供给 ) ①依据技术开发或革新,应用新原理或技术的复合应用而出现功能显著提高的新机器及新技术(包括新开发的软件,此条中以下同),此类新机器开发生产出来以后,应优先供给国家及地方自治团体的产业教育机关,并制定教授及学习的方案。

②依据第1项的规定,开发、生产新设备及新技术的产业体应努力将新设备及新技术优先供给产业教育机关。

③ 依据第1项及第2项的规定的新设备及新技术在产业教育机关的优先供给等的相关事宜,由总统令决定。

第三章: 产业教育审议会

第 14 条 ( 产业教育审议会的设置 ) ①为审议下列有关产业教育振兴的重要政策,在教育人力资源部设置中央产业教育审议会(以下称“中央审议会”)。
1. 为达到振兴产业教育的目的, 设立有关国家规划的事项;
2. 关于改善产业教育的内容及方法的有关事项
3. 关于产业教育的设施经费及扩充的有关事项

4. 关于产业教员的培养及现职教育的有关事项

5. 关于产业教育的安全及保健的有关事项

6. 关于产业教育的协调的有关事项
7. 其他与关于产业教育的振兴有关的重要政策的相关事项
② 第1项中的中央审议会的组织及运营等有关事项由总统令决定。

第 四 章: 国家及地方自治团体的负担

第 15 条 ( 试验 · 实习设施经费的负担 ) ①国家及地方自治团体对其设立并经营的产业教育机关,为维护产业教育的试验,实习所需的设施,其所需经费在预算范围内负担。
  ②国家对第1项中地方自治团体所负担的经费的全部或部分,依据总统令给予补助。

第 16 条 ( 试验、实习设施运营费的负担 ) ①国家及地方自治团体对其设立经营的产业教育机关的试验实习设施的运营及试验实习所需要的经费,在预算范围内负担。
②国家对第1项中地方自治团体所负担的经费的全部或部分,依据总统令给予补助。
③国家对地方自治团体所所实施的现职教育所需经费的全部或一部,可在预算范围内给予补助。

第17条 ( 关于私立学校设施费的补助 ) ①国家及地方自治团体对私立产业教育机关为产业教育而进行的试验实习设施及设备的设置所需要的费用及试验实习所需经费的一部分,可给予补助。
②第1项的规定中的补助金的支付标准等的相关事宜,由国家补助的情况下依据总统令,由地方自治团体补助的情况下依据地方自治团体的条例决定。

第18条 ( 教育课程及教育用图书 ) ①国家对与产业教育相关的教育课程的开发及教育用图书的编写、鉴定、认证及发刊等相关的事宜,依据总统令的规定,应研究制定有关产业教育振兴的特别措施。
②国家对第1项规定中的与产业教育相关的教育课程的开发及教育用图书的发行所需要的经费的一部分可在预算范围内给予补助。
③第2项规定中的与支付标准等有关事项由总统令决定。

第 19 条 ( 教育课程评价及认证 ) 对产业教育机关所运营的产业教育课程进行评价、认证的学会或团体等,国家及地方自治团体可对其给予财政上的支援。

第 20 条 ( 奖学金的支付 ) ①国家及地方自治团体可对产业教育机关在学中的学生提供奖学金。
②第1项规定中的奖学金的支付标准等有关事项由总统令决定。

第 五 章: 产学协力的促进

第 21 条 ( 产学协力契约 ) ①产业教育机关可与国家、地方自治团体、政府研究机关及产业体等缔结与产学协力相关的契约(以下称 "产学协力契约")。
②依据第22条的规定设立产学协力团的情况下,可不受第1项规定的制约,产学协力团的团长可缔结产学协力契约。此种情况下,可视为产业教育机关在产学协力契约中的权限委任给了产学协力团的团长。
③第1项规定中的契约中应包含下列事项:
1. 履行本契约所需费用的负担或保存的有关事项 ;
2. 履行本契约所产生的成果的归属及分配的有关事项 ;

第 22 条 ( 产学协力团的设立及运营 ) ①大学可依据学校规定在大学内设立掌管有关产学协力业务的组织(以下称 "产学协力团");
②产学协力团可作为法人;
③产学协力团依据总统令在其主管事务所的所在地登记后成立;
④产学协力团的名称中应标示出当时的学校名称;
⑤产学协力团解散时,剩余财产归当时学校的设立经营者所有。此时,依据私立学校法第29条第2项的规定,归属于学校法人的剩余财产应编入学校的财产。
⑥民法第34条至36条, 第50条至52条, 第53条, 第54条, 第55条第1项, 第59条第2项, 第61条, 第65条及第81条至第95条的规定,适用于与各产学协力团的能力、住所、登记、财产目录、搬迁、 解散及清算等相关的事项,同法第59条第2项, 第61条及第65条的规定适用于各产学协力团的清算人。

第 23 条 ( 规定 条款 ) 大学校长在设立产学协力团时,应制订包含下列事项的条款。

1. 目的;
2. 名称;
3. 主要事务所所在地;
4. 与业务及其执行有关的事项;
5. 与财产及会计有关的事项;
6. 与下级组织的设立有关的事项;
7. 与团长, 研究员及职员的任免有关的事项;

8. 与团长的职务代行的有关事项;
9. 与条款的变更有关的事项;

10. 与解散有关的事项;
11. 与公告的方法有关的事项。

第 24 条 ( 产学协力团的业务 ) ①产学协力团履行下列业务:
1. 缔结及履行有关产学协力的契约;
2. 与产学协力事业相关的会计管理;
3. 与知识产权的取得及管理有关的业务;
4. 大学的设施及运营的支援;
5. 与技术转移及事业促进相关的业务;
6. 其他总统令规定的与产学协力相关的事项。

②国立 · 公立大学可不依据技术转让促进法第9条第1项及第3项的规定,根据第29条的规定设立负责第1项第5号业务的组织作为产学协力团的下级组织。此种情况适用于特许法第39条第2项的别款的规定,该产学协力团可看作是依据技术转让促进法第9条的规定而设置的全权负责组织。

第 25 条 ( 产学协力团的团长 ) ①产学协力团设团长1人。
② 产学协力团的团长为产学协力团的理事。
③ 产学协力团的团长代表产学协力团接受当时大学校长的指导和监督,负责总体业务。
④ 产学协力团的团长由大学校长任命;任命的有关事项由学校规则决定。
⑤ 产学协力团的团长因故无法履行职务时,根据条款中规定的顺序,由代行者代行职务。

第 26 条 ( 产学协力团的组织 ) 产学协力团设立下级组织履行条款中所规定的业务。

第27条 ( 事业年度 ) 产学协力团的事业年度等同大学的会计年度相同。

第28条 ( 收入 ) ①产学协力团将下列来源作为财政收入:
1. 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提供的资金及补助金;
2. 依据产学协力契约得到的收入。

第 29 条 ( 支出 ) ①产学协力团有下列各项支出:
1. 产学协力团的管理运营费;
2. 产学协力履行契约所需的经费;
3. 使用所在大学的设施支援费;
4. 依据财源收入支付给教职员及学生的补偿金;
5. 依据第33条的规定的学校企业的运营费(仅限国立公立大学);
6. 依据第38条的规定的协议会等的事业费及运营支援费;
7. 其他总统令规定的经认证与产学协力相关的所需经费。

②第1项第4号规定中的补偿金的支付标准和程序及其他有关事项由总统令决定。

第 30 条 ( 会计 ) ①产学协力团的会计应对其收入和支出,财产的增减及变动状态作出明确的纪录。

②与产学协力团的会计运营有关的事项由总统令决定。

第 31 条 ( 研究员的采用 ) ①产学协力团可以聘请研究员及职员,费用由产学协力团支付。
②依据第1项规定聘用研究员及职员时,关于其工作期间, 报酬, 工作条件等,应签订相应契约。
③大学校长和产学协力团团长经过协议,可任用第1项中的研究员及职员从事该校教育、研究以外的事务。
④大学校长在产学协力团团长的邀请下可作为所属教职员从事产学协力团的事务。

第 32 条 ( 知识产权的取得及管理 ) 产学协力团可依据产学协力契约对取得的知识产权进行使用及管理。

第 33 条 ( 学校企业 ) ①产业教育机关应灵活开展学生及教员的现场实习教育和研究, 为促进产业体等的技术转移应听取学生和教员等学校成员的意见,设立与特定学科或教育课程相连接的直接制造、加工、修理、销售物品及提供劳务的部门(以下称 "学校企业"),但不得因经营活动影响教育或强制利用学生及教职员。
②学校企业的收入作为产业教育机关的会计收入(指私立学校依据私立教育法第29条规定的校费会计,设立了产学协力团的国立 · 公立大学的产学协力团的会计),但应以学校企业为单位另行管理。
③学校企业可运营的事业种类及其他与学校企业的设置、运营有关的事项由总统令决定。

第 34 条 ( 协力研究所 ) ①大学的设立经营者可不依据国有财产法第20条及第24条第3项, 地方财政法第82条, 高等教育法第4条及私立学校法第5条的规定 为在所在大学校区内设立国家,地方自治团体,政府研究机关及实业体等运营的研究所(以下称 "协力研究所"),可以依据总统令的规定租用该校的一部分土地或取得土地使用权,使国家,地方自治团体,政府出资研究机关及产业体等可以修筑建筑及其他永久设施等。
②大学的设立经营者依据第1项的规定使用学校用地时,应以灵活运用该校及协力研究所的设施、 器材及人力为原则。
③依据第1项之规定,学校用地的出租或使用权契约结束(包括更新)时, 国家,地方自治团体,政府研究机关及产业体等应将该校建筑及其他永久设施等赠与大学的设立 经营者或将学校用地恢复原样后返还。

第 35 条 ( 与产学协力相关的协议会 ) 产学协力团参与产学协力的团体及产业体等在开展下列活动时,可构成运营协议会。
1. 共同履行产学协力事业的;
2. 与产学协力有关的信息交流;
3. 组织产学协力业务担当者之间的交流及能力开发;
4. 开展产学协力的促进及产学协力成果的宣传等。

第 36 条 ( 促进产学协力的支援 ) ①国家及地方自治团体可对产学协力团之外的产学协力事业或促进 支援产学协力的团体给予财政支援。

②国家及地方自治团体为促进产业教育机关和产学协力,在要求该产业教育机关负担一定经费的情况下,应考虑该产学协力的性质及目的,把其负担减少到最低程度。

第37条 ( 学资金融资契约的支援 ) 产业教育机关对产业体等团体提供给学生的奖学金,根据以该学生提供劳务来免除偿还奖学金的契约,给予信息的提供,斡旋和其他的支援。

第 六 章: 附则

第 41 条 ( 国际协力 ) 国家及地方自治团体可制定实行与下列事项有关的外国政府机构或外国的产业教育机关、培训机关、产业研究机关以及产业体等的国际协力有关的计划。
1. 开展与产业教育有关的信息交流;
2. 进行产业教员的交流及研修;
3. 参加与产业教育有关的各种活动

4. 增进其他与产业教育的振兴有关的国际协力。

第 42 条 ( 对在补习班的学习者的补助 ) ①国家及地方自治团体可依据总统令,对依据补习班的设立 运营及课外学习相关法律而设立的技术系列补习班学习的学习者,可补助其学费的一部分。

② 国家及地方自治团体在有必要的情况下,可依据第1项规定对课外补习班给予行政和财政的支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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