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详情页

终身教育法

发布时间:2009年01月15日     来源:     字体:      浏览次数:

分享到

法律第600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法的目的在于规定终身教育的有关事项。

第二条 本法使用的用语定义如下:

1、所谓“终身教育”是指除学校教育以外,有组织的教育活动;

2、所谓“终身教育团体”是指以终身教育为主要目的的法人团体;

3、所谓“终身教育设施”是指以终身教育为目的并根据本法被批准并注册申报的设施。

第三条 与其他法律的关系:除其他法律已有的条款外,

均以本法为准。

第四条 终身教育的原则:

1、全体国民均享有接受终身教育的保障;

2、终身教育以个人自觉、自愿学习为基础;

3、终身教育不得被利用于宣传政治和个人偏见;

4、对于已完成一定学业者,应给予其相应的社会待遇。

第五条 关于终身教育的课程、方法以及时间等,本法以及其他法律已做规定。同时应尊重学习者的需求及实用性。

第六条 关于公共设施的利用

1、用于终身教育的公共设施不得挪做他用;

2、公共设施所有者无其他特殊理由,不得擅自收回设施。

第七条 国家、地方自治团体以及其他企事业的负责人为了给所属职员创造更多学习的机会,在征得本人同意后,可以实施有级或无级的学习假期并提供图书资料费、学费以及研究费等。

第八条 提供终身教育设施者应不断开发新项目,为本地区的居民接受终身教育作出贡献。

第二章 国家及地方自治团体的任务

第九条 国家及地方自治团体的任务

1、国家及地方自治团体应根据本法以及其他法令的规定,为开展终身教育提供设施,不断开发终身教育项目,并提供经费支持,努力为所有国民创造终身学习的机会。

2、国家及地方自治团体应积极主动地号召下属单位开展终身教育活动。

第十条 终身教育协议会

1、为了有效地实施终身教育,并促进各实施单位之间的相

互合作,在教育监下设终身教育协议会;

2、关于终身教育协议会的组织与经营活动,由地方自治团体决定。

第十一条 经费与资助

1、国家及地方自治团体可以为振兴终身教育提供所需要的经费;

2、根据第一项提供经费时,应以直接资助学习者为原则。

第十二条 工作指导

1、国家及地方自治团体有责任指导终身教育团体开展的各项教育活动;

2、国家及地方自治团体应支持从事终身教育活动者为提高自身业务能力而进行的研修活动;

3、教育部长官以及地方教育厅的教育监有权监管终身教育团体,可以指示所属公务员随时了解终身教育现状。

第十三条 关于终身教育中心

1、教育部长官应履行终身教育中心的职能。如:研究终身教育工作、为从事终身教育工作者提供研修的机会、收集并提供有关终身教育的信息;

2、教育部长官可以委托教育研究机关的法人和团体代其行使第一项条款所规定的职能;

3、地方教育监在本管辖区内应以本地居民为对象开展终身教育活动,并开设终身教育学习馆,同时履行第一项条款所规定的职能;

4、根据第三项规定所开设的终身教育学习馆应服从地方政府的有关条例,并根据地方特点充分利用现有设施。

第十四条 地区终身教育信息中心的运营

1、教育部长官及教育监可以指定终身教育团体按照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开设终身教育学习馆或终身教育信息中心;

2、教育部长官和教育监应当以教育信息中心为核心,建立终身教育网络;

3、教育部长官和教育监应根据第二款的规定为希望接受终身教育者迅速提供学习的机会和有关信息。

第十五条 关于振兴终身教育的信息化

国家及地方自治团体要与各级学校、民间团体以及企业联合起来,积极开发与终身教育相关的信息化教育课程。

第十六条 充分开发人力资源

1、国家及地方自治团体为使学校以及终身教育团体能够充分发挥人力资源的作用,可根据总统令的要求,实施教师信息管理制度;

2、为了有效地发挥人力资源的作用,国家应对国民个人学习取得的经验实行集中管理并分类采纳的制度。

第三章 终身教育士

第十七条 终身教育士

1、在高等教育法第二条规定的学校(以下简称:大学)里修满终身教育课程规定的学分者以及在本法第十八条所规定的机构中完成了规定的课程者,教育部长官授予其终身教育士资格;

2、终身教育士必须执行终身教育的计划、分析与评价,以及教学任务;

3、有第二十条第四项一至五款情形之一者不能成为终身教育士;

4、对于终身教育士的种类、等级、资格、以及职责范围、学习课程、资格证等事项由总统令决定。

第十八条 关于终身教育士

教育部长官有权根据总统令指定培养终身教育士的机关或团体。

第十九条 关于终身教育士的分配

1、为了有效地开展终身教育活动,终身教育团体应优先安排使用终身教育士;

2、根据第一项的规定,终身教育士的安置对象以及具体条件由总统令决定。

第四章 终身教育设施

第二十条 关于建立类似学校性质的设施

1、建立类似学校性质的终身教育设施必须具备总统令所规定的条件,并到所在教育厅注册备案;

2、对于具备第一项条件的终身教育机构,教育监有权指定为授予学历的教学单位;

3、指定有资格授予学历的终身教育机构的标准、程序等相关事宜由总统令决定;

4、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成为终身教育机构:

1)禁止自行理财者或被限定的理财者;

2)被宣布破产后尚未复权者;

3)被判处监禁以上徒刑者或刑满不足三年者;

4)被判处监禁以上徒刑缓期者或刑满不足三年者;

5)被法院判决或有其他违法行为者;

6)根据第29条规定,被取消注册资格未满三年者;

7)合伙人中有符合上述6项规定情形的法人。

第二十一条 关于建立企业大学的终身教育

1、规模超过总统令规定的企事业单位在教育部长官认可后可以经营专科大学或者相当于本科大学的终身教育学校;

2、企事业单位根据第一项规定设立的终身教育团体(学校),应以当年的从业人员为主要招生对象,所需的教育费用原则上由法人负担;

3、企事业单位根据第一项规定设立的终身教育团体(学校)的设置标准、学分制运营方法等由总统令决定;

4、关闭根据第一项规定设立的终身教育团体(学校)须向教育部长官报告;

5、属于第二十条第四项情形者不能成为终身教育机构的法人。

第二十二条 关于远距离学校式的终身教育

1、国民有权利用信息通讯媒体向特定的或非特定的人员实施远距离教育;

2、根据第一项规定向非特定的多数人收取学费实施远距离终身教育时,应根据总统令的规定向教育部长官申告,关闭设施时也必须向教育部长官通报;

3、根据第一项规定设立或关闭与专科大学、大学本科同等学历的终身教育团体(学校),须获得教育部长官的许可;

4、根据第二项规定设立的终身教育团体(学校)的标准、学分制以及运营的办法由总统令决定;

5、属于第二十条第四项情形者不得经营终身教育团体(学校)。

第二十三条 关于事业单位设立终身教育团体(学校)

1、事业单位的规模超过总统令规定时,该事业单位可以申请设立终身教育团体(学校),招生对象以当年从业人员为主;

2、根据第一项规定设立或关闭终身教育团体(学校)时,须根据总统令规定向教育监通报。

第二十四条 关于社会团体设立终身教育团体(学校)

1、社会团体应建立有机的相互协作体制,充分运用公共设施、民用设施等努力经营多种多样的终身教育机构;

2、根据总统令的规定,社会团体可以设立以一般市民为对象的终身教育机构(学校)。

3、根据第二项规定设立或关闭社会团体附设的终身教育机构(学校)时,须根据总统令规定向教育监通报。

第二十五条 关于学校附设终身教育团体

1、各级学校可根据学校当年的教育环境,实施符合其特点的终身教育;

2、各级学校的领导应积极支持终身教育机构有效地利用学校的图书馆、博物馆及其他设施;

3、各级学校可以以学生家长及本地区的居民为对象开展以提高国民素质和职业教育能力为目的的终身教育。开展上述活动应向当地教育厅备案;

4、学校可以以大学生以及学生以外的人为对象开设以为获得资格证为目的的终身教育课程。;

5、各级学校应具备便于开展终身教育的课程的教学设施。

第二十六条 关于舆论机关附设终身教育机构

1、经营报纸、广播等有关舆论机关应通过当年的舆论媒体放映多种多样的终身教育节目,为振兴国民的终身教育多做贡献;

2、根据总统令规定而设立的舆论机关可以以一般国民为对象设立以提高国民素质为目的的终身教育机构。

3、根据第二项规定设立或关闭终身教育机构(学校)时,须根据总统令规定向教育监通报。

第二十七条 关于从事知识、人力开发的事业机关附设终身教育机构

1、国家及地方自治团体应积极振兴和培养以提供知识信息和教育训练为目的的人力资源开发事业;

2、根据总统令规定而设立的知识人力开发事业者可以设立终身教育机构;

3、根据第二项规定设立或关闭终身教育机构(学校)时,须根据总统令规定须向教育监通报。

第五章 补充规则

第二十八条 关于学分的认证

1、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完成本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终身教育课程者,其学分和学历国家均予以认可。

2、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国家承认其学分与学历:

1)在各级学校或终身教育机构完成必修课程者;

2)在产业实体接受过一定的教育并在本单位获得认证资格者;

3)通过国家、地方自治团体、各级学校以及产业实体的能力考试获得资格认证者;

4)根据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受到过专业训练者。

3、根据第二十二条规定,各级各类学校以及终身教育机构对学习者在国内外各级学校以及终身教育机构取得的学分、学历及学位予以承认。

第二十九条 关于行政处罚

教育部长官及教育监如发现终身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者,应予以取缔

1、以虚假或不正当的手段获得认可和注册的;

2、经检查未达到办学标准的;

3、以不正当的手段管理经营终身教育机构的;

4、符合第二十条第四项条款的。

第三十条 教育部长官或教育监在决定取消终身教育机

构的资格前,应进行听政。

第三十一条 本法所规定的教育部长官及教育监的一部分

权限可以根据总统令规定委任给大学校长。

第三十二条 关于罚款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500万元以下罚款:

1)违反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不递交资料或递交虚假资料者;

2)不遵守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三规定者项。

2、违反第一项规定者根据总统令规定有管辖教育厅决定罚

款数额。

3、对依据第二项规定处罚后,不服从裁决者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30天内向教育厅提出质疑。

4、受处罚者依据第三项规定提出质疑后,教育厅应立即通报当地管辖法院,法院根据非法事件程序法做出裁决。

5、根据第三项规定受处罚者未提出质疑又拒不缴纳罚款时,应按照地方税滞纳处法办法予以征收。

附 则

第一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开始实施。

第二条 在本法令颁布实施前的社会教育设施,本法令实施后,更名为终身教育实施。

第三条 在本法令颁布实施前接受过社会教育的人,本法令实施后,享受终身教育待遇。

第四条 在本法令颁布实施前经过社会教育获得中学或高中学历者,本法令实施后,可享受终身教育的同等待遇。

第五条 在本法令颁布实施前获得的社会教育资格,本法令实施后,可以享受终身教育资格待遇。

第六条 对本法令颁布实施前的违纪行为仍以社会教育法作准。

第七条 本法令颁布实施后,其他相关法令中引用的社会教育法有关条款仍然有效。

打印本页 我要纠错 关闭

上一篇: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