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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教育公务员法

发布时间:2009年01月15日     来源:     字体: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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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第3458

    第19次改正 2004,1,29 法律 第7120号
   

    第1章 总则
    第1条 (目的) 此法是通过教育,针对服务于全体国民的教育公务员的职务及责任的特殊性,在有关其资格,任用,报酬,研修及身份保障等方面,对适用于教育公务员国家公务员法及地方公务员法的特例作出规定。
    第2条(定义)①此法中所指"教育公务员"是指以下各款中与1的内容相符合的人。
    1. 在教育机关中工作的教员及助教;
    2. 在教育行政机关工作的奖学官,奖学人士;
    3.在教育机关,教育行政机关或教育研究机关工作的教育研究官,教育研究人士。
    ②此法中所说的"教育机关"是指以下各款中与1的内容相符的国立,公立学校或机关。
    1.符合幼儿教育法第2条第2款规定的幼儿园,符合中小学教育法第2条及高等教育法第2条规定的各级学校。
    2.符合第39条第2款之规定的研修机关。
    3. 依据有关教育法令或条例而设置的学生进修机关等教育进修机关。
    ③此法律中所指"教育行政机关"是指教育人力资源部及其所属机关,以及首尔特别市,直辖市,道(以下称"市""道")的教育机关。
     ④此法律中所说的"教育研究机关"是指与教育相关的,以专门的调查,研究为目地而设立的国立或公立的机关。
    ⑤此法律中所说的"任用"是指新录用,晋升,升级,转职,转补,兼任,派遣,降级,离职,解职,停职,复职,免职,解任以及罢免。
     ⑥此法律中所说的"职位"是指赋予每位教育公务员的职务及责任。
     ⑦此法律中所说的"转职"是指改变教育公务员的种类及资格的任用。
     ⑧此法律中所说的"转补"是指教育公务员在同等职位及资格内,转换工作机关或部署的任用.
     ⑨此法律中所说的"复职"是指恢复处于休职,解职或停职中的教育公务员的职位。
    10. 此法律中所说的"降级"是指在同种职务内,任命到下级职位。
    第2章 教育公务员人事委员会
    第3条(人事委员会的设置)①为便于教育人力资源部部长对有关教育公务员(在公立大学工作的教育公务员除外,以下至第四条同)人事等重要事项的管理,在教育人力资源部设置教育公务员人事委员会.
     ②人事委员会含委员长1人在内,共由7名委员组成。
     ③委员长为教育人力资源部副部长,委员应具备七年以上教育经历或教育行政经历,对人事行政工作有丰富的经验,经教育人力资源部部长提请后,由总统委任。
     ④有关人事委员会运营的必要事项,由总统令决定。
    第4条(人事委员会的职能)教育人力资源部部长处理以下事项时,应经过人事委员会审议。
     1.制定教育公务员人事行政的方针,标准及基本计划等事项;
     2.制定或废除、修改有关教育公务员人事的法令;
     3.其他关于教育公务员人事的重要事项。
    第5条(大学人事委员会)①为审议副校长,研究生院长,单科大学校长的补职决定,以及对教授,副教授,助教授,专任讲师的任用,其他与大学教员人事相关的重要事项,需要在大学(包括产业大学,教育大学,专门大学及广播通讯大学,不包括大学里的单科大学。以下同)里设置人事委员会(以下称“大学人事委员会”;
    ②大学人事委员会的构成,职能和相关运营事项由总统令决定,议员中女性要占一定比例以上。
    第3章 资 格
    第6条(教师的资格)依据中小学教育法第21条第2项之规定,教师应具有教师资格。
    第7条(校长,校监等的资格)依据中小学教育法第21条第1项之规定,校长,校监,园长,园监应为具有资格者。
    第8条(教授等的资格)依据高等教育法第16条之规定,教授,副教授,助教授,专职讲师等应为具有资格者。
    第9条(教育专员的资格)奖学官,教育研究官,奖学人士,教育研究人士应为符合附则资格标准的人。。
    第4章 任用
    第10条 (任用的原则) ①教育公务员的任用是以其资格,再教育成绩,工作成绩及其他能力为依据来实行的。
    ②在任用教育公务员时,对于具有教员资格,并愿意成为教育公务员的所有人,依据能力,应保障给予均等的任用机会。
    ③(外籍教师) 大学以教育或研究为目的,可以任用外籍教师。
    第11条 (新录用等) ①新录用教师时,应公开录取。
    ②依据第1项之规定,在公开录用时,对于执行职务所需要的年龄,其他所需资格条件和有关公开录取事实的必要事项,要由总统令决定。
    ④大学教员的新录用不应偏重于在特定大学取得学士学位的人。其具体录用比率,由总统令决定。
    ⑤决定新录用大学教员时,应任命或委托审查委员,做出客观公正的审查。
    ⑥依据第5项的规定,与审查委员的任命或委托方法,审查阶段,审查方法,以及其他与审查有关的事项,要由总统令决定。
    第11条之一(合同制 任用等) 大学教员可以依据总统令之规定,可以制定大学教员的工作时间,工资,工作条件,业绩及成果契约等。
    第11条之二(制定为达到男女平等的任用计划)①国家及地方自治团体在大学的教员任用上,为提高男女平等的效率应制定和实施必要政策。
     ②大学(高等教育法第2条第1款中所规定的大学。以下同)校长在任用教员时,为了避免性别偏重,实行每三年公示各系任用目标比率的计划等积极的措施,并向教育人力资源部部长提交业绩报告。
     ③国家及地方自治团体对依据第2项规定评价计划及推进成绩,并可给予行政,制定上的支持。
     ④依据第2项规定的系别的区分及企划的制定,及关于依据第3项规定的评价方法,顺序等有关事项应由总统令决定。(条新设 2003.7.25)
?????第12条(特别录用)①与以下各号的1的内容相对应的情况,依据总统令可特别录用。
    (参照 1?2-07-9之2)
     1.在因为第44条第1项之原因的休职期间因为期满而退休,或,因为国家公务员法第70条第1项第3号﹑地方公务员法第62条第1项第3号的事由而退休的公务员,自退休之日起两年内,被任用为相当于在职时期职位的教育公务员时;或作为教育公务员的人为了成为一般职的国家或地方公务员,把退职的人员在退职时以教育公务员任用到相当于在职职位时。(改正 93.12.27, 96.12.30)
    2.任用具有三年以上与任用预定职位相应的研究业绩或勤务业绩者时。
    3.在任用很难通过竞争来补充所缺人员的岛屿﹑偏僻地区等特殊地区工作中的工作人员,以及将担任特殊科目教学人员者时。
    4.通过竞争任用有教育经历,教育行政经历或教育研究经历的公务员而存在不妥之处时。
    5.把在私立学校工作的教员任用为教育公务员时。
    ②依据国家公务员法第70条第1项第3号或地方公务员法第62条第1项第3号被免职者,可依据总统令对其优先录用。(改正 96.12.30)
    (参照 1?2-07-22)
    第13条 (晋升)教育公务员的晋升任用,可根据总统令,从从事同种职务的下级人员中,通过对经历评定,再教育成绩,业务成绩及其他能力等的评定来进行。
     (参照 1?2-10)
     第14条 (晋升候补者名单)①依据第13条的规定及总统令,将有教育公务员任用资格及申请成为教育公务员者按资格顺序,制定和布置成晋升候补者名。(改正91.3.8)
     (参照 1?2-10-5章)
     ②在教育公务员晋升任用时,依据候补者名单或申请者名单以从高到低的顺序,应该对于缺员的位职按1:3的比例进行晋升任用或晋升任用申请。但,依据总统令任之规定,拥有特殊资格者在晋升任用或晋升任用申请时,可不遵循此款.
    (参照 1?2-07-14)
     第14条 (优秀教育公务员的特殊晋升)①与下列各号的1的内容相对应,教育公务员持有更高级别的资格证或达到资格标准时,可不顾第13条及第14条之规定对其进行特殊晋升任用。但,在属第4号,第5号的情况时,没有所持资格证,或是未达到资格标准时也可以进行特别升晋任用.
     1.作为教育者本身是人品及创造力出色,廉洁,有奉献精神,精通业务,在改善教风方面,能成为其他教务公务员的楷模者。
     2.是在授课,指导及研究等职务执行方面能力卓越,对教育发展有重大贡献者。
     3.是依据国家公务员法第53条或地方公务员法第78条的规定,所提出的议案的选择施行中,在预算的减少等行政运营发展方面,作出实际成绩者。(改正96.12.30)
     4.在职过程中有特别显著的贡献者,依据国家公务员法第74条2或地方公务员法第66条2的规定,名誉退休之时。(改正93.12.27, 96.12.30)
     5.在职时功绩显著,因公殉职时。
     ②第一项中关于特别晋升的有关事项由总统令决定。
     (参照 1?2-07-15)
     第16条(身体检查)依据总统令,新录取教育公务员时,应实行体检。有任用资格者或是有任用提请资格者不符合条件者,在体检不合格时,不得被任用或进行任用申请。
     第17条(辅助管理的原则)①除了在法令中把有任用资格者及提出申请者分开制定的情况,对于所属公务员应按其资格赋予一定的相应的职位。
     ②对所属教育公务员进行补职时,要根据其教育公务员资格,专业领域,再教育经历,业务经历及适应性等进行综合考虑,任用到合适的职位上。
     第18条 (兼任)①被认定是职位及职务内容相似,但不会阻碍所担当的职务时,依据总统令,可使之兼任教育公务员,一般公务员及其他特定公务员或总统令所定的和关联教育?研究机关,或其他关联机关,团体中的任?职员。
    (参照 1?2-07-07的2)
    ②依据第1项规定兼职的教育公务员,应是达到符合第9条或中小学教育法第21条第1项?第2项及高等教育法第16条规定的资格标准或持有资格证书者。(改正2000.1.28)
     第19条 (兼职禁止)在各级学校的监督部门在职者,不能兼任大学校长,副校长,大学院长,单科大学校长,教务处长,学生处长(或教学处长),教务科长,学生科长,校长,校监,院长,院监等职位。(改正 93.12.27, 2002.12.5)     第19条 2(有关赢利业务及禁止兼职的特例)①依据高等教育法第14条第2项的规定,教授,副教授,助教授及全职讲师在不妨碍对学生的教育,指导和科研的前提下,经所在学校校长同意,可兼职担当商业,工业,金融业以外的以赢利为目的的私人企业的社外理事(依据证券交易法第2条第19项的规定是指不从事该公司日常事务的理事)。
     ②对于有关第1项许可中的具体的标准?方法及次序关事项由总统令决定。( 条新设 2002.12.5)
    第20条(人事交流)在专门大学及中学校工作的教育公务员可相互转职或补职。(改正 91.3.8)
    第21条(转职等的限制)有教育公务员任职资格或申请任职者,除了与下列各号1的内容相对应者之外的所属教育公务员,从该职务被任用之日起一年之内不能再应聘于其他职务或进行工作地点的转换。
    1.发生机构改编,制度的改废或定员的变更时。
    2.因为该教育公务员的晋升或降职时。
    3.存在依据总统令规定的特殊事由时。
    (参照 1?2-07-13的2)
    第22条(教育研修机关等的教员配置)教育人力资源部长官员或教育监察为了对教育或与教育相关的专门调查研究,在需特别认证时,依据第2条第2项第3号的规定,可在教育研修机关或教育研究机关配置教员。(改正 88.4.6,90.12.27,93.12.27, 2001.1.29)
    第22条2(教育行政机关轮换教师配制)
    ①教育监为了优化教员配置及使教育工作灵活开展,认为在两个以上的临近学校可以在轮换教师的同时,但当学生的教育工作时,可以在市,道教育行政机关配置教师。
    ②依据第1项的规定,由市,道教育行政机关配置的教师,可在所属机关长指定的学校中担当教育工作,并要接受其学校校长的指导与监督。(条新设2002.8.26)(条新设 2002.8.26)
    第23条(人事记录)教育机关,教育行政机关或教育研究机关的领导依据教育人力资源部令,制定?持有?保管该所属教育公务员的人事记录。(改正 90.12.27, 2001.1.29)
    (参照 1?2-12)
    第23条 2(人事管理的自动化)①教育人力资源部长官为了对教育公务员的人事管理科学化,把教育公务员的人事记录数据库化并进行管理,构筑并运营人事业务的电脑处理系统。
    ②依据第1条规定,有关系统的建立及运营等事项由总统令决定。(条新设 2002.12.5)
    第24条(大学校长的任用)
.     ①大学(除公立大学,以下至27条同)校长由该大学推荐,经教育人力资源部长官申请后,由总统决定委任。新设立的大学校长的任用或大学校长的名称变更时,在其任期内,以学长名义在职中者改为该大学的总长,或以总长名义在职中者改为该大学的学长的时,都由教育人力资源部长官提请,由总统决定任用。(改正 90.12.27, 91.3.8, 93.12.27, 94.12.31, 96.12.30, 2001.1.29)
    ②依据第1项规定,教育人力资源部长官提请任用大学校长时,应经过人事委员会的咨询。(改正 90.12.27, 93.12.27, 2001.1.29)
    ③根据第1项本文规定有关推荐大学校长的事项,由总统令决定。(新设 91.3.8, 改正93.12.27, 94.12.31)
    (参照 1?2-07-12的2?3)
    ④作为在职中的大学教员被任用为该大学校长者,结束第28条第1号的任期时,可不顾第25之规定,在大学校长任期终了后第二天,可重新被任用为做校长之前的教员职位。(新设 96.12.30)
    第25条(教授等的任用)①教授,副教授,由大学校长提请,经教育人力资源部长官后,由总统任用。助教授经大学校长提请后,由教育人力资源部长官任用。(改正 90.12.27, 93.12.27, 2001.1.29)
     ②大学校长申请任用第1项的教育公务员时,应得到该大学人事委员会的同意。但,没有构成大学人事委员会的新设大学,要到其大学人事委员会建立之后得到其同意。(改正 90.12.27)
     ③第1项的教育公务员的转补应得到该大学人事委员会的同意后由大学校长提请,由教育人力资源部长官执行。(改正 90.12.27, 93.12.27, 2001.1.29)
    第26条(全职讲师,助教的任用)①全职讲师,助教的任用由大学校长决定。(改正93.12.27)
     ②大学校长任全职讲师,助教时,应得到该大学人事委员会的同意。(改正93.12.27,96.12.30     第27条(副总长,大学院长,单科大学长的补职(改正 2002.12.5))①副总长在教授中(选出),大学院长,单科大学长在教授,副教授中(选出),由大学校长提请后,由教育人力资源部长官决定。(改正93.12.27, 2001.1.29, 02.12.5)
     ②大学校长提请第1项的教育公务员的补职时,应得到该大学人事委员会的同意。(改正90.12.27,93.12.27)     第28条(大学校长的任期)大学校长及副校长,大学院长,单科大学长的任期。但,依据第24条第1项后段或第55条第1项后段的规定被任用者的任期,不受第1号条款约束,其任期可被看做作为大学校长的剩余任期。(改正 94.12.31,96.12.30,2002.12.5)
     1.大学校长:4年。
     2.副校长,大学院长,单科大学长:2年。(改正 93.12.27,2002.12.5)     第29条(奖学官的任用)①在教育人力资源部及其所属机关工作的奖学官及教育研究官,由教育人力资源部长官提请,由总统决定任用。(改正 2001.1.29)
     ②教育监所属奖学官及教育研究官中,与下列各号1的内容相符者,该教育监推荐,经教育人力资源部长官提请,由总统决定任用。
    1.在教育行政机关工作的相当于市,道教育厅科长级以上职位者。
    2.市,道教育研修机关长官。
    3.市,道教育研究机关长官
    4.市,道教员研修机关长官。
     ③依据第1项及第2项的规定,除教育专门职员以外的教育监所属奖学官及教育研究官由该教育监推荐,由教育人力资源部长官决定任用。(改正 2001.1.29)
     ④依据第1项及第2项的规定,由总统任用的教育专门职员的转补,由教育人力资源部长官执行。依据第3项的规定,由教育人力资源部长官任用的教育专门职员的转补由该当教育监执行。(改正 93.12.27, 2001.1.29)
    第29条 2(校长的任用)
    ①校长由教育人力资源部长官提请,由总统决定任用。(改正 93.12.27, 2001.1.29)
    ②校长的任期为4年。(改正 95.12.29)
    ③校长的任期限一次,可重新任命。依据第31条第2项及第3项的规定而任职的校长,其在职不算入在职回数。(新设 95.12.29)
     ④校长的任期在学期中结束时,以该学期完了之日为校长的任期结束之日。
     ⑤根据第47条的规定,在退休前任期结束的校长希望以教师身份工作时(只限具备教师资格者),可根据其授课能力及健康状况进行任用。
     ⑥根据第4项规定,应对被任用的教师依据总统令给与元老教师优待。
     (参照 1?2-07-9的4)
     ⑦校长在任用期内可以转补,其转补由教育人力资源部长官执行。(新设 91.3.8,改正 2001.1.29)
     (参照 2?1-35)     第30条 (校监,教师,奖学士等的任用)与下列各号1的内容相对应的教育公务员,由教育人力资源部长官决定任用。(改正 90.12.27, 91.3.8, 2001.1.29)
    1.除第24条,第25条,第26条及第29条2规定之外的教员(改正 93.12.27)
    2.奖学士,教育研究士
    第31条(招聘教员)①大学可招聘任用在国家机关,研究机关,公共团体或产业体工作人员以及在外国居住者和在外国人中符合高等教育法第16条规定的具有资格的人为教员。但,招聘任用特殊学科教员时,高等教育法第16条规定可以不适用。(改正2000.1.28)
    ②高等学校以下各级学校校长要招聘本校急需教员(只限有校长资格证或教师资格证者)时,可向有任用教员决定权者提出招聘校长或招聘教师的任用申请。(新设 95.12.29) (参照 1?2-07-12的4)
     ③依据第2项规定,收到申请后,有任用决定权者可在申请成为校长或教员人中任用该学校的招聘校长或招聘教师。(新设 95.12.29)
     ④有关招聘人员的任用,报酬,福利等事宜由总统令决定。
    第32条(合同制教员)①有高等学校以下各级学校教员任用决定权者,属于以下各项1的内容时,可在预算范围内任用具有教师资格者为合同教员。(改正 96.12.30)
     1.在教员由于第44条第1项事由休职,后任的补充不可避免时。
     2.在教员由于派遣,研修,停职,职位解除等由总统令所定事由脱离职务, 后任的补充不可避免时。
     3.特定学科需要临时教员时。
     4.需要做过教务公务员的人发挥其知识及经验时。(新设 99.1.29)
     ②依据第1项规定,被任用的教员(以下称为"合同教员")在被任用为正式教员时并不享有优先权。依据同项第4号规定被任用者除外,不能被任用在责任重大的监督职位。(改正 96.12.30, 99.1.29)
     ③合同制教员不适用于第43-47条,以及第51条和国家公务员法第16条,70条,73条,第73条3,第75条,76条,78条,第80条,82条,83条2的各项规定。任用期满后退职。(改正96.12.30)
    第33条(任用权的委任等)①依据总统令,总统可以将其任用权的一部分委任给教育人力资源部长官,教育人力资源部长官可以将其一部分权利委任给教育机关,教育行政机关或教育研究机关的机关领导。(改正 90.12.27, 2001.1.29)
    ②依据高等教育法第59条第3项的规定,有关设立及运营的事项是向有关中央行政机关委托的各类学校所属教员的任用,可以依据总统令遵循以第1项的规定标准而另行决定。(新设 95.12.29, 改正 2000.1.28)
    (参照 1?2-07-3)
     第五章 报 酬
     第34条(报酬决定的原则)①教育公务员的报酬应给予优待。
     ②教育公务员的报酬依据其资格,经历,职务以及困难与责任的程度由总统令决定。
    第35条(关于报酬的规定)第34条第2项的总统令中,除国家公务员法第47条及地方公务员法第45条所规定的事项以外,应规定以下事项。(改正 96.12.30)
     (参照 1?1-16?17,2?1-15?54)
     1.有关总统令上规定的,对学校的教员及学科担当教员特别收入的事项。
     2. 有关合同制教员的事项。
     3.有关研究收入的事项。
     4.有关教职收入的事项。
    第36条(名誉退职)①工作20年以上的教育公务员在退休年限前自愿退职时,可在预算内支付名誉退休金。(改正 96.8.14)
    ②第1项规定的教育公务员中,在校长任期结束前申请退职时,其退休被看作是依据第47条规定的年龄。(改正 96.8.14)
     ③第1项中名誉退休收入的支付的对象范围?数额?次序及其他事项等关事项由总统令决定。(改正 93.12.27, 96.8.14)
    (参照 1?1-18,2?1-20?46)
     第六章 研 修
     第37条(研修的机会均等)赋予教育公务员同等的在研修机关接受再教育及研修的机会。
    第38条(研修与教材费)①教育公务员为完成其职责,应不断努力研究与加强修养。
     ②国家及地方自治团体应制定计划为教育公务员的研修提供必要设施及奖励,并要努力实施。依据总统令支付研修所需教材费。
     ③国家依据第2项规定,在预算范围内,对需支付教材费的地方自治团体给予其经费的全部或一部分。
    第39条(研修机关的设置)①为教育公务员的再教育及研修设立研修机关。
     ②与第1项中研修机关的设置及运营有关的事项由总统令决定。
     (参照 1?2-16-2)
     第40条(特别研修)①国家及地方自治团体应制定特别研修计划使教育公务员可以在国内外的教育机关或研究机关中获得一定期间的研修。
     (参照 1?2-16-2)
     ②国家及地方自治团体根据第1项规定对特别研修所需经费在预算范围内支付。
     (参照 1?2-17-12)
     ③教育人力资源部长官对依据第1项规定为了使进行特别研修的教育公务员的研修目的诚实地执行,对其进行指导,监督。与其有关的事项由总统令决定。(改正90.12.27, 2001.1.29)
     (参照 1?2-16-3章)
     ④依据第1项规定,对于获得特别研修的教育公务员,在六年之内根据总统令要进行一定期间的义务服务。
     (参照 1?2-16-16)
     ⑤教育人力资源部长官依据第1项之规定,对正在接受或受过特殊研修的教育公务员,不履行依据第3项规定的指导,监督,或出现不履行第4条规定的服务义务时,根据总统令,对其本人或连带保证人要求退回特殊研修所需经费的全部或一部分,不履行者,依据其研修经费来源,根据国税滞纳处分或地方税滞纳处分的例子可以征收。(改正 90.12.27, 2001.1.29)
     (参照 1?2-16-17)
     第41条(研修机关及勤务场所以外的研修)教员在不妨碍授课的情况下,经所属机关(领导)同意后,可在研修机关及工作场所以外的场所研修。     第42条(研修及工作成绩的评定)①教育机关,教育行政机关,教育研究机关负责人应定期将其所属机关教育公务员的再教育及研修情况和工作成绩进行评定,并反映在人事管理上。
     ②有关第1项中再教育及研修情况和工作成绩评定的有关事项由总统令决定。
     (参照 1?2-10)
     第七章 身份保障,惩戒,诉请
     第43条(教权的尊重及身份保障)①教权应受到尊重,教员不应受到对其专门的地位与身份产生影响的不当干涉。(改正91.3.8)
     ②教育公务员未受到刑事宣判,不是因为法律中所规定事由而受到惩戒处分的情况下,教育公务员不应受到休职,降职,免职。
     ③教育公务员不应受到劝告辞职。
    第44条(休职)①教育公务员因为下列各号1的事由提出休职者,可同意其休职。但,在第1号至第4号,以及第11号情况下,不根据本人意思,应命令其休职,第7号情况下,根据本人意思,应命令其休职。(改正 90.12.27, 2000.1.28)
     1.因身体,精神上的障碍,需长期疗养时。
     2.依据兵役法应征服役而被征集或召集时。
     3.因天灾,地变或战时,事变及其他事由生死不明或行踪不明时。
     4.为执行其他法律规定的义务离职时。
     5.以取得学位为目的去海外留学或在国外研究或研修1年以上时。(改正96.8.14)
     6.在国外机构,外国机关,或在外国民教育机关中被临时雇佣时。(改正 93.12.27)
     7.为养育子女(仅限申请休职当时,子女未满1岁者)或女性教员怀孕生产期间。(改正94.12.31)
     8.在教育人力资源部长官指定的国内研究机关或教育机关研修时。(改正 96.8.14, 2001.1.29)
    (参照 2?1-43)
     9.为看护因事故或疾病需长期疗养的父母,配偶,子女或配偶的父母时。(新设94.12.31)
     10.配偶在国外工作或与第5号内容相符时。(新设96.8.14)
     11.教员的劳动组合设立及运营等相关法律,根据第5条规定,担任劳动组合专任者时。(新设2000.1.28)
     ②依据政党法第6条规定能成为政党党员的教员当选为国会议员时,依据国会法第29条第3项,任职中的教员休职。(改正 93.12.27)
     ③在大学中任职的教育公务员因为被任用为教育公务员以外的公务员的原因希望休职时可以批准。此种情况下,其休职期间算做公务员的在职期间。(新设96.12.30)
     ④依据第1项第7号的事由的休职,任免权者不应在其人事上记有不良记录。同号的休职期间中,最初1年之内的期间应算入工作期间。(新设2000.1.28)     第45条(休职期间等)①休职期间的规定如下。(改正 88.11.28)
     1.因第44条第1项的事由而休职,其休职期间为1年以内。
    2.因第44条第1项第2号及第4号的事由而休职,其休职期间可到其服务期结束时为止。
     3.因第44条第1项第3号的事由而休职,其休职期间为3个月以内。
     4.因第44条第1项第5号的事由而休职,其休职期间为3个月以内。但,如取得学位,则可将休职期间延长至3年以内。
     5.因第44条第1项第6号的事由而休职,其休职期间被算作雇佣期间。
     6.因第44条第1项第7号的事由而休职,其休职期间为1年以内。但,对于女教员,任免权者可在2年以内适当延长休职时间。(改正94.12.31,2000.1.28)
     7.因第44条第1项第8号的事由而休职,其休职期间为3年以内。(改正 96.814)
     8.第44条第1项第9号的事由而休职,其休职期间为1年以内,在整个在职期间中,其总休职不能超过三年。(新设94.12.31)
    9.第44条第1项第10号的事由而休职,其休职期间为3年以内,在3年范围内,可进行适当延长。但,其总休职时间不能超过其配偶国外工作、海外留学、研究或研修的期间。(新设96.8.14)
    10.因第44条第1项第11号的事由而休职,其休职期间以其任职时间决定。(新设2000.1.28)
     ②在大学工作的教员,根据第1项中第11条第3项的规定,其休职时间不能超过其剩余服务时间。但,因第44条第1项第2号,第4号至第10号,同条第2项及第3项的事由而休职时,则不参照此条。(改正 94.12.31, 96.8.14, 96.12.30)
     ③因第1项第6号或第9号的规定而休职,其休职期间为2年以上者,在想复职时,依据总统令,要进行研修。(新设 87.11.28, 改正 96.8.14)
    第46条(关于对将任者的优先升职任用的限制)依据国家公务员法第73条第2项或地方公务员法第65条3第2项的规定,在适用于教育公务员时,经本人的同意,以降职为条件,转入任用权者或任用提请权者所在的机关的人,不得优先晋升任用。(改正 96.12.30)
    第47条(退休)①教育公务员的退休年龄为62岁。但,符合高等教育法第14条规定的教育公务员的退休年龄为65岁。(改正99.1.29)
     ②教育公务员(包括有任期的教育公务员)在达到退休年龄之后,在该学期结束之日自动退休。(改正 93.12.27)     第48条(教员的不逮捕特权)除非教员为现行犯人,否则,不经该校校长同意,不能在校园范围内逮捕教员。
    第49条(苦衷处理)①每位教育公务员(不包括在公立大学工作的教育公务员,以下同)有关于人事、组织、待遇等各种工作上或身体上的问题或苦恼时,都可以提出人事商谈或审查苦衷的请求。不应因此而受到不公正处理或待遇。(改正96.12.30)
     ②根据第1项之规定,接受请求的任用权者或任用提请权者(含任用推荐权者,下同)应将申诉内容提交给苦衷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或找到相关公务员进行商谈,努力达到使问题得到公证处理,解除苦闷的目的。
     ③为审查教育公务员所提出的问题,在教育人力资源部设立教育公务员中央苦衷审查委员会,在有教育公务员任用权或提请权的机关设立教育公务员普通苦衷审查委员会,教育公务员中央苦衷审查委员会的机能是在为提高教员地位的特别法的教员惩戒再审委员会中掌管的。(改正 2001.1.29)
    ④教育公务员中央苦衷审查委员会负责对已经经过教育公务员普通苦衷审查委员会审查的再审请求,以及副教授以上的大学教员和依据第29条第1项、第2项及第29条2第2项规定由总统任用的奖学官、教育研究官及校长的苦衷审查。
    ⑤教育公务员普通苦衷审查委员会负责对助教授以下的大学教员和依据第29条第3项及第30条的规定由教育人力资源部长官任用的教育公务员的苦衷审查。(2001.1.29)
     ⑥不顾第5项的规定,同项规定的教育公务员的苦衷在关联到任用权者所在的两个以上的机关时,在教育公务员中央苦衷审查委员会认为原所属机关的教育公务员普通苦衷审查委员会的审查结果不当时,可分别由其直属上级机关的教育公务员普通苦衷审查委员会进行各自审查。
     ⑦任用权者或任用提请权者在认为需要审查结果的时候,可以向处分厅或关系机关的领导提出要求了解情况。接到此要求的处分厅或关系机关在没有特殊理由的情况下要执行这一要求,并要通报处理结果,因为不得以的原因不能执行时,要通报其理由。
    ⑧教育公务员苦衷审查委员会的构成、权限、审查程序等有关事项由总统令规定。(改正 93.12.27)     第50条(惩戒委员会的设置)① 为决议对教育公务员的惩戒处罚,在根据总统令所定的教育机关、教育行政机关、地方自治团体及教育研究机关内设置教育公务员惩戒委员会。(改正 96.12.30)
    (参照 1-?2-19-2?3)
    ②惩戒委员会的种类、构成、审议程序、惩戒委员会委员的除斥、忌避等有关事项及有关惩戒对象的陈述权等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③对于不赋予惩戒对象陈述机会的惩戒决议此条无效。
    第51条(惩戒决议的要求)
    ①教育机关、教育行政机关、地方自治团体及教育研究机关长官对其所属教育公务员,当发生与国家公务员法第78条第1项各号的1及地方公务员法第69条第1项各号的1的规定相对应情况时,应立即要求有关地区管辖惩戒事件惩戒委员会作出惩戒决议。但。当该地区设有更高一级的惩戒委员会时,应先向其长官提出作出惩戒决议的申请。     ②第1项中,若提出申请者是要求对自身作出惩戒决议时,应向其临近监督厅长官提出。(改正96.12.30)
(参照 1-?2-19-6)
    第52条(删除 91.5.31.)
    第53条(与国家公务员法的关系)①国家公务员法第16条第2项适用于身为教育公务员(在公立大学工作的教育公务员除外,以下同)的教员,同条第2项的"诉请审查委员会"可看做是"教员惩戒再审委员会"。(新设 94.12.31, 改正96.12.30)
    ②国家公务员法第43条第1项适用于教育公务员,同条同项的"第71条第1项第3号、第5号或第71条第2项的规定",被看做"教育公务员法第44条第1项第2号、第4号至第11号,第44条第2项或同条第3项的规定"。(改正 94.12.31, 96.8.14, 96.12,31,2000.1.28)
    ③国家公务员法第70条第1项第3号中的职制的改废及同法第73条3第1项中的职制的变更中,包括依据中小学教育法第2条及高等教育法第2条规定的各级学校(公立大学除外)的学校、学科或本科的废止。(96.12,31,2000.1.28)
    ④国家公务员法第32条4适用于教育公务员,同条第1项中"国家的各级机关的掌长官"即为"有任用权者或任用提请权者"。
    ⑤国家公务员法第16条,第17条,第19条的2,第21条至24条,第28条的2、3,第31条,第32条,第32条的2,第34条,第36至39条,第40条的2,第41条,第42条第2项及第50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教育公务员,同法第76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教员(公立大学教员除外)。(改正 91.5.31, 93.12.27, 96.12,30,2002.12.25)
    第8章 公立大学的 教育公务员
    (章新设 96.12.30)
     第54条(地方教育公务员人事委员会)
     ①在公立大学工作的教育公务员(以下称"公立大学教育公务员"),为便于地方自治团体长官咨询关于其人事的重要事项,在地方自治团体设置地方教育公务员人事委员会。
     ②地方教育公务员人事委员会由包括委员长1人的共7名委员构成,委员长同时是该地方自治团体副团体长。在副团体长为2人的地方自治团体中,是指由总统指定的副团体长。
     ③委员由地方自治团体长官任命或委托。应为具有7年以上教育经历、教育行政经历或行政经历,有丰富的人事行政见地者。
     ④与下列事项相关事宜,地方自治团体长官应经过地方教育公务员人事委员会审议。
     1.与公立大学教育公务员的人事行政相关的方针及基准的制定以及基本计划的确立的相关事宜。
     2.与公立大学教育公务员的人事相关的条例及规则的制定或改废相关的事宜。
     3.其他与公立大学教育公务员的人事相关的重要事宜。
    ⑤与地方教育公务员人事委员会的构成及运营相关的事宜由总统令决定。
    第55条(公立大学校长等的任用)①依据总统令,公立大学校长由公立大学推荐,经地方教育公务员人事委员会咨问后,由地方自治团体长官任命。新设立的公立大学校长的任用或由于公立大学名称的变更原在职中的学长变为该公立大学的总长,总长变为该公立大学的学长等情况,在任期中被任用时,均经地方教育公务员人事委员会咨问后,由地方自治团体长官任命。
    ②教授、副教授、助教授由公立大学校长提请,由地方自治团体长官任命。专任讲师、助教由公立大学校长任命。
    ③第2项中公立大学校长提请任用教授、副教授、助教授或任命任讲师、助教时,应经过大学人事委员会同意。当时无大学人事委员会的公立大学,在其大学人事委员会成立之后应取得大学人事委员会同意。
    ④经过大学人事委员会同意后,公立大学校长可在教授中补充任命副校长,在教授、副教授中任命大学院长、单科大学学长。(改正2002.12.5)
    ⑤地方自治团体长官可将第2项规定的权限的一部分根据所定条例,可委任给大学校长。
     ⑥第24条第4项的规定适用于公立大学校长的任用。其"大学"即为"公立大学","第25条"即为"第55条 第2项及 第3项"。     第56条(公立大学教育公务员的苦衷处理)①每位公立大学教育公务员有关于人事、组织、待遇等各种工作上或身体上的问题或苦恼时,都可以提出商谈请求。并不应因此而受到不公正处理或待遇。
     ②根据第1项规定,接受申诉请求的任用权者或任用提请权者应将申诉内容提交给苦衷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或找到相关公务员进行商谈,努力达到使问题得到公证处理,解除苦闷的目的。
    ③ 为审查教育公务员所提出的问题,在地方自治团体设立公立大学教育公务员苦衷审查委员会(以下称公立大学苦衷委员会),在公立大学设立公立大学教育公务员普通苦衷审查委员会(以下称公立大学普通苦衷委员会),公立大学苦衷委员会机能由地方教育公务员人事委员会掌管。
    ④公立大学苦衷委员会负责审查已经过公立大学普通苦衷委员会审查的再审请求及对副教授以上的公立大学教育公务员的苦衷的审查。
     ⑤公立大学普通苦衷委员会负责助教授以下的公立大学教育公务员的苦衷的审查。
     ⑥不顾第5项之规定,同项中对公立大学教育公务员的苦衷进行审查的相关机关为2个以上,或认为原所属机关公立大学普通苦衷委员会在审查时出现不当时,公立大学苦衷委员会可对此进行审查。
     ⑦任用权者或任用提请权者在认为需要审查结果的时候,可以向处分厅或关系机关的领导提出要求了解情况。接到此要求的处分厅或关系机关在没有特殊理由的情况下要执行这一要求,并要通报处理结果,因为不得以的原因不能执行时,要通报其理由。
     ⑧公立大学苦衷审查委员会的构成、权限及审查程序有关事项依据条例制定。     第57条(与地方公务员法的关系)①地方公务员法第20条的2适用于身为公立大学教育公务员的教员,同条的"审查委员会"即为"教育惩戒再审委员会"。
     ②地方公务员法第41条第1项适用于公立大学教育公务员,同条同项的"第63条第1项第3号、第5号或第63条第2项的规定"即为"教育公务员法第44条第1项第2号、第4号至第10号及第44条第2项和第3项的规定"。
     ③地方公务员法第62条第1项第3号的职制的改废与同法第65条的3的第1项的职制的变更包含公立大学中学校、学科及本科的废止。
     ④地方公务员法第30条的4适用于公立大学教育公务员,同条第1项的"地方自治团体长官"即为"有任用权或任用提请权者"。
     ⑤地方公务员法第6条、第7条至第11条、第22条至第24条,第29条的2至第30条的2,第32条、第34条至第37条、第39条的2、第40条及第74条的规定适用于公立大学教育公务员,同法第67条第2项的规定不适用于公立大学教育公务员。
    附则(1981.11.23. 法律 第3458号)
    第1条(施行日)此法自公布后,经过40天后开始实施。
    第2条(副总长补职的任命措施)此法实施当时,在职的大学的副总长其剩余职期被看作是根据此法补职的。
    第3条(校长任用措施)此法实施当时,在职的大学校长被看作是依此法任命的。
    第4条(对处于惩戒处分及职位解除中的教育公务员的任命措施) 此法施行时,对于正处于惩戒处分中的教育公务员和依据此前第51条2第2项的规定解除职位的人的处理,以前的规定仍适用。
    第5条(对处于休职及职位解除中的教育公务员的报酬的相关规定)此法施行时,因从前第47条第1项第2号或第6号的事由休职的教育公务员和因从前第51条的2的第1项或第2项的事由被解除职位的教育公务员,其报酬,在由总统令决定之前,仍按以前规定支给。
    第6条(关于名誉退休金的相关规定)第36条规定中的名誉退休金,由总统令决定之前,按以前的第35条的2的规定支给。
    第7条(关于资格证的相关规定)此法施行当时,依从前的法律规定认证的教员的资格或资格证继续有效。
    第8条至第10条(省略)。
    附则(1987.11.28. 法律 第3953号)
    此法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则(1988.4.6. 法律 第4009号,教育法)
    第1条(施行日)此法自1988年5月1日起施行。但,在地方自治团体,在地方会议构成之前,从前的法律仍适用。
    第2条至第17条(省略)
     附则(1990.12.27. 法律 第4268号,政府组织法)
    第1条(施行日)此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内容省略)
    第2条至第10条 (省略)
    附则(1990.12.31. 法律 第4304号)
    ①(施行日)此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②(关于国、公立教育大学、师范大学的毕业生的任用措施) 有被任用资格的人在被新录取为教师时,到1993年度,按照规定录取对象的一定比率是要在1989年度以前,入学于国立或者公立教育大学,师范大学,其他教员养成机关的人,并且是履修了所定的课程,毕业或者是修了的人能被选拔和录用。
    附则(1991.3.8。 法律 第4347号,关于地方教育自治的法律)
    第1条(施行日)此法自法律第4310号地方自治法里的改正法律施行后举行第一次地方议会议员选举之日起施行。
    第2条及第条(省略)
    附则(1991.3.8. 法律 第4348号)
    ①(施行日)此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②(关于大学教员任用的相关措施)对于此法施行时,大学中的在职教员及此法施行后按新规任用的教员,按照第11条第3项改正后的规定(实施),在由总统令决定之前,原规定仍有效。
    ③(关于总长、学长任命的相关措施)此法施行时在职中的总长、学长可看做是依据此法而被任命的。
    ④(关于校长任期的相关规定)此法施行时在职中的校长可看做是依据此法而被任命,其任期自此法施行时起算起。
    附则(1991.5.31. 法律 第4376号,为提高教员地位的特别法)
    第1条(施行日)此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2条及第3条(省略)
    附则(1993.12.27. 法律 第4620号)
    ①(施行日)此法自1994年2月1日起施行。
    ②(关于奖学官、教育研究官的相关措施)此法施行时在职中的奖学官、教育研究官可看做是依据此法而被任命。
    ③(关于苦衷审查委员会对处理中的苦衷事件的相关规定)此法施行时教育公务员中央苦衷审查委员会正在处理的苦衷事件,按照第49条第3项的规定,由教员惩戒再审委员会接受,处理。
    附则(1994.12.31. 法律 第4841号)
    此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则(1995.12.29. 法律 第5065号)
    此法自3月1日起施行。
    附则(1996.8.14. 法律 第5158号)
    此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则(1996.12.30. 法律 第5207号)
    ①(施行日)此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②(关于公立大学教育公务员任用的相关措施)此法施行时在职中的公立大学教育公务员可看做是依据此法而被任命。其任期的起算日的决定按被任用者按原来规定中被任用之日算起。
    ③(对于处于惩戒处分及职位解除中的公立大学教育公务员的相关规定)对于此法施行时,对处于惩戒处分及职位被解除的公立大学教育公务员的处理,由该大学校长及地方自治团体长官各自承接。
    ④(其他法律的改正) (省略)
    附则(1999.1.29. 法律 第5717号)
    第1条(施行日)此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但,第10条的2,第11条第4项、第5项及第6项的改正规定自1999年9月1起施行,第11条第3项及第11条的2的改正规定自2002年1月1起施。
     第2条(关于合同制的相关规定)依据以前规定而被任用的教员,可以不顾第11条的2的改正规定,其任期到该任期结束时,按照原来的规定。
     第3条(关于退休的相关规定)此法施行时在职中的教育公务员(根据高等教育法第14条规定中的教员除外)中,其出生年月日与下列各号的1相对应者,可不依据第47条第1项的改正规定,在各该当条款所规定的日子(被规定)自动退休。     1.1934年2月28日以前出生者: 1999年2月28日
    2.出生于1934年3月1日到1937年8月31日之间者:1999年8月31日
    第4条(关于名誉退休的相关规定)
    ①对于按照附则第3条的规定在规定退休日退休或在规定退休日之前自愿申请退休的教育公务员,有关其名誉退休金的支付对象及支付金额相关事宜,可不依据第47条第1项的改正规定,按以前的条文处理。
    ②此法施行时在职中的教育公务员中,生于1937年9月1日至1942年8月31日之间者在2000年8月31日之前自愿申请退休的话,关于这些人中名誉退休金的支付对象及支付金额相关事宜,可不依据第47条第1项的改正规定,按以前的与退休相关条文处理。
    附则(2000.1.28. 法律 第6211号)
    此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但,在第44条的第1项的改正规定中,在本人自愿的情况下,有关应命其休职的育儿休职的相关规定自2001年1月1起施行。
    附则(2001.1.29 法律 第6400号,政府组织法中的改正法律)
    第1条(施行日)此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内容略)
     第2条至第4条(省略)
     附则(2002.8.26 法律 第6710号)
    此法自公之日起施行。
    附则(2002.12.5 法律 第6741号)
    此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但,第19条的2的改正规定自公布之后,经过3个月 后开始施行。
    附则(2003.7.25 法律 第6932号)
    ①(施行日)此法自公布之日后,经过3个月后开始施行。
    ②(关于大学人事委员会中女性委员的特例)大学人事委员会委员中无女性成员的情况下,到其女性成员产生时为止,第5条第2项的改正规定适用。
    附则(2004.1.29 法律 第7120号,幼儿教育法)
    第1条(施行日)此法自公布之日起1年后施行。
    第2条(废止法律)6400号幼儿教育振兴法将此废止。
    第3条(关于幼儿园的相关规定)此法施行时依据从前的中小学教育法而设立的幼儿园及各种合法的外国人学校可看做是依据此法而设立的幼儿园。
    第4条(关于幼儿园的相关规定)此法施行时依据从前的中小学教育法而设立的幼儿园及各种合法的外国人学校的规则可看做是依据此法而设立的幼儿园规则。
    第5条(关于教育资格的相关规定)此法施行时依据从前的初中等教育法第21条的规定而审定授予的具有幼儿园教员资格的资格证的人可看做是依据此法而审查授予的幼儿园资格证所有者。
    第6条(关于在职中的教员的相关规定)此法施行时,依据从前的中小学教育法的规定, 幼儿园的院长、院监及教师等在职中者,可看做是依据此法而被任命为幼儿园教员的。
    第7条及第8条(省略)

附表

标准

职务名

资格标准

教育长

删除

1. 大学、师范大学、教育大学毕业者中具有 7 年以上教育经历或包括 2 年以上教育经历共 7 年以上的教育行政经历或教育研究经历者

2.2 年制教育大学或专门大学毕业者中具有 9 年以上教育经历或包括 2 年以上教育经历共 9 年以上的教育行政经历或教育研究经历者

3. 行政高等考试合格者中具有 4 年以上教育经历、教育行政经历或教育研究经历者

4. 具有 2 年以上奖学士、教育研究士经历者

5. 具有 11 年以上教育经历或包括 2 年以上教育经历共 11 年以上的教育研究经历者

6. 具有博士学位者

奖学士、教育研究士

1. 大学、师范大学、教育大学毕业者中具有 5 年以上教育经历或包括 2 年以上教育经历共 5 年以上的教育行政经历或教育研究经历者

2. 具有 9 年以上教育经历或包括 2 年以上教育经历共 9 年以上的教育行政经历或教育研究经历者

备注

1)此表中的"大学"包括韩国放送通信大学学士课程,"专门大学"包括韩国放送通信大学专门大学课程和以前的初级大学、实业高等专门学校及专门学校。

2)考虑到可能在特殊地工作,在任用奖学官、教育研究官,奖学士、教育研究士时,其将其教育行政经历或教育研究经历看做是教育经历。

韩使馆教育处整理(20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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