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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私立学校法

发布时间:2009年01月15日     来源:     字体: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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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

此法是针对私立学校的特殊性,为确保其自主性、发扬公共性并健全地发展私立学校而制定的。

第二条:定义:

1)私立学校是指学校法人公共团和其他法律设置的初中等教育法第二条高等教育法第二条规定的学校。

2)学校法人是指只设置经营私立学校而建立的法人。

3)私立学校经营者是指依据初中等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及此法设置经营私立学校的公共团体(学校法人除外)或私人。

第三条:学校法人

如果不是学校法人不能设立经营以下面各项所规定的私立学校。

1、 小学,中学,高中,大学

2、 产业大学,专门大学,技术大学

3、 产业大学、专门大学、技术大学下属的各种学校。

第四条:管辖厅

下面各项所指对象受其所在的特别市,道(以下称市道)教育监的指导监督。

1、 私立的小学,中学,高中,大学,高等技术学校,公民学校,高等公民学校,特殊学校,幼稚园及其下属各种学校。

2、 第一项所规定的设置经营私立学校的法人及私立学校经营者。

下面各项所指对象接受教育部长官的指导监督:

1、私立的大学,产业大学,专门大学,技术大学的下属各种学校(以下称大学教育机关)

2、第一项所规定的设置经营私立学校的法人。

3、第一项所规定的设置经营私立学校及其他的法人及私立学校学校法人。

第二章 学校法人

第一节 通则

第五条:资产

1、学校法人应具有设置经营私立学校所必须的设施设备;

2、第一项所规定私立学校所必须的设施设备的标准由总统制定;

第六条(事业)

1、学校法人可在不影响其所设立的私立学校教育的前提下进行将其部分收入充当私立学校经营费用的赢利性活动。

2)学校法人在不影响第一项所规定的赢利性活动时应公告下列内容:

1、所经营事业的名称及主要事务所的住址。

2、经营的种类

3、资本金

4、代表的姓名及住址

5、开始日期及时间

5、其必要事项

第七条(住址)学校法人的住址是指其主要事务所的住址。

第八条 法人登记

被批准为法人后,必须到指定的地点进行登记。并提交包含下列内容的文书:

1、 办学目的;

2、 学校名称;

3、 办公地点;

4、 被批准的日期;

5、 成立学校后在何种情况下需要解散;

6、 资产总额;

7、 资金来源;

8、 代表理事的姓名、住所

第九条:学校法人的权利

学校法人的权利参见民法34、35条。

第二节:学校的设立

第十条:设立学校许可

1、 法人提出设立学校必须有财产保证并得到教育部长

官的批准。同时,须提出包含下列内容的申请文件:

1) 办学目的、名称;

2) 学校的性质;

3) 学校所在地;

4) 资产状况;

5) 学校理事会情况;

6) 学校效益等。

2、 如果学校破产,应明确财产继承人。

第十一条:学校法人变更

学校在运营过程中,如果发生法人死亡等现象,教育部长官有权根据财产继承人的要求处理相关事宜,如没有财产继承人,教育部长官可全权处理。

第三节:学校机关

第十四条:定员

1、学校法人必须由7人以上的理事和2人以上的监事组成。幼儿园可由5人以上的理事和1人以上的监事组成。

2、在理事中可推举1人担任理事长。

第十五条:理事会

1、学校的理事会由理事组成;

2、学校的理事会由理事长召集;

3、学校监事可出席理事会。

第十六条:理事会的职能

1、决定学校的预、决算;

2、决定学校的法人合并与解散;

3、学校有关人员的任免;

第十七条:理事会议的召集

1、 理事长根据工作需要召集理事会议;

2、 有半数以上理事提出召开理事会时,应在20日内召开理事会;

3、 召开理事会需在一周之前通知各位理事,全体成员要求召开理事会时例外;

4、 理事长因故不能出席理事会时,召开理事会须得到管辖教育厅的认可。

第十八条:理事会表决:

理事会在举行表决时,如无特定条款,以超过半数为准。

第十九条:人员分工:

1、 理事长为学校法人代表,主管学校日常工作;

2、 理事长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可经过推举,由其他理事代理工作;

3、 理事应出席理事会,有权审查学校法人的日常工作,接受理事会或理事长交代的工作。

4、 监事的工作职责:

1) 监察学校法人的财产状况及财务工作;

2) 监察理事会的日常工作

3) 发现问题及时向理事会和教育管辖部门报告;

4) 根据需要有权要求召开理事会;

5) 有义务随时向理事或理事长汇报工作。

第二十条:干部的选拔与任期:

1、干部由理事会根据章程规定选任;

2、干部就任须得到管辖厅的批准;

3、理事长、理事和监事的任期由章程规定,理事任期不能超过5年,监事任期不能超过2年。但可以连任;

干部就任的批准取消:

1) 领导人员在有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行为时,管辖厅可以取消其就任批准。

----违反本法或同实施令的规定时;

----因领导人员之间的纠纷、审计违规及明显的违法行为使学校法人的设立目的无法实现时;

----侵害了有关学校校长关于学校行政事务的权限时。

2)第1项规定的就任批准取消,限于自管辖厅向有关学校法人提出该原因并要求改正之日起15天,过期仍未对做出反应时。

第二十一条:干部选任的条件:

1、 理事成员的半数以上必须是大韩民国国民。只是当设置、经营总统令规定的学校法人中非大韩民国国民的出资额相当于学校法人基本财产总额二分之一以上的财产时,理事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下可以为非大韩民国国民;

2、 在理事会的构成上,各理事间有民法77条规定的亲戚关系者不得超过其成员的三分之一;

3、理事中至少有三分之一以上必须是有3年以上教育经验者;

4、监事不能是监事相互间或与理事有民法第777条规定的亲戚关系者。

5、 总统令规定标准以上的学校法人的监事中须有一人有公认会计师资格。

第22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成为学校法人的领导成员:

1. 符合国家公务员法第33条规定者

2. 根据第20条之2第1项规定被取消领导人员就任批准后未满2年者

3. 根据第54条之2规定的免职要求被免职后未满2年者。

第23条:禁止兼任职务

1、 理事长不得兼任有关学校法人设置、经营的私立学校校长。

2、 理事不得兼任监事或有关学校法人设置、经营的私立学校的教员或其它职员。

3、监事不得兼任理事长、理事或学校法人的职员(包括有关学校法人设置、经营的私立学校的教员及其它职员)。

第24条:干部的补充:理事或监事中出现缺员时须在2个月之内补充。

第25条:临时理事的选任:

1、 教育部长官在学校法人对理事缺员未进行补充的情况下,认为因此无法达到或可能有损有关学校法人的目的时,应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职权,选任临时理事。

2、 临时理事应在尽快的时间内努力消除第1项规定的原因;

3、 临时理事就任至第1项规定的原因消除时为止。如该原因长时间存在,其在任期间为2年以内,限连任1次。

4、临时理事不能被选任为第20条规定的领导人员。

第26条 领导成员的报酬限制

1、 对学校法人的领导成员中除章程规定的工作的领导人员以外,对其他领导人员不支付报酬。实际产生费用的赔偿除外。

2、学校法人对将相当于该学校法人基本财产总额三分之一的财产作为法人的基本财产捐出或赠予者中的生活困难者,可以在有关学校法人的盈利范围内向其支付生活费、医疗费、葬礼费。但对第1条规定的领取报酬者除外。

3、 第2项的财产捐出或赠予者中生活困难者的标准和生活费、医疗费、葬礼费的范围根据总统令规定。

4、大学评议员会:

为审议有关教育的重要事项,在大学教育机关设立大学评议员会。关于大学评议员会的组织与运作的必要事项根据章程制定。

第27条 (民法的适用)民法第59条第2项、第61条、第62条、第64条和第65条规定对学校法人的理事长和理事适用。只是民法第62条中“他人”视为“其它理事”。

第4节 财产和会计

第28条 财产的管理与保护:

1、 学校法人欲将其基本财产卖断、赠予、交换、改变用途或提供担保,或放弃承担的义务与权利时,必须得到管辖厅的批准。只是对总统令规定的轻微事项应向管辖厅申告。

2、 学校法人直接用于学校教育的财产中总统令规定的部分不得将其卖断或提供担保。

3、 对初、中等教育法第10条和高等教育法第11条规定的授课费及其它收入(指入学费用、学校经营赞助费或期成会费。下同)获得的权利与本法第29条第2项规定的以单独帐户管理的收入的存款债权,不得擅自挪用。

第29条 会计的区分:

1、 学校法人的会计分为属于其设置、经营的学校的会计和属于法人业务的会计。

2、 根据第1项规定属于学校的会计可分为校费会计和附属医院会计(限有附属医院时)。关于各会计的年收入、年支出的事项根据总统令制定,授课费及其它收入计入校费会计的收入,须以单独帐户进行管理。

3、 根据第1条规定属于法人业务的会计可分为一般业务会计和第6条规定的盈利事业会计。

4、 根据第2条规定属于学校的会计预算应经过学校的预算、决算咨询委员会的咨询,由学校校长制定,学校法人的理事会审议、表决,学校校长执行。但幼儿园可以不经过预算、决算咨询委员会的咨询。

5、 预算、决算咨询委员会由10人以下的教职员构成,有关其组织和运作的必要事项根据章程制定。

6、 根据第2项规定属于校费会计的收入不得转至或贷给其它会计。但偿还贷款本息时除外。

第30条 会计年度:学校法人的会计年度遵循其设置、经营的私立学校的学年度。

第31条 预算和决算的提交:

1、 学校法人须根据总统令规定,向管辖厅在每会计年度开始前提交预算,在每会计年度结束时提交决算。

2、 管辖厅认为第1项的预算制定不恰当时,可以对此指导改正。

3、 属于学校的会计决算在每会计年度结束后须经过预算、决算咨询委员会的咨询。但幼儿园可以不必经过预算、决算咨询委员会的咨询。

4、 学校法人根据第1项规定提交决算书时,管辖厅可以要求其附上独立于学校法人的公认会计师或会计法人的监查证明书。

5、 有关根据第4项规定须提交监查证明书的学校法人的对象范围、实施时间等必要事项根据总统令制定。

第32条 财产目录等的准备:

1、 学校法人须在每会计年度结束后2个月以内,制作每会计年度末当时的财产目录、借贷对照表和收支计算书及其它必要的帐簿或材料,并将其随时保存在事务所。

2、 根据第1项应准备的账簿或材料的种类与形式根据教育部令制定。

第33条 会计规则等:有关学校法人的会计规则及其它预算或会计的必要事项由教育部长官制定。

第5节 解散与合并

第34条 解散原因:

1、 学校法人根据下列原因解散。

--产生章程规定的解散原因时

--不可能达到目的时

--与其它学校法人合并时

--破产时

--有教育部长官根据第47条规定作出的解散命令时

2、 根据第1项第2号原因的解散须得到理事成员三分之二以上的同意,并得到教育部长官的批准。

第35条 剩余财产的归属:

1、 解散的学校法人的剩余财产除合并与破产的情况之外,如果有对教育部长官所作的清算结束报告时,应根据章程归属给指定者。

2、 根据第1项规定未处理的财产中为设置、经营大学教育机关的学校法人的财产上缴国库,设置、经营第4条第1项第1号规定的学校的学校法人的财产归属有关地方自治团体。

3、 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为支援私立学校教育,可以将根据第2项规定归属国库或地方自治团体的财产转让、无息贷款或以补贴的形式支付给其它学校法人,或用于其它教育事业。

4、 根据第2项规定归属国库的财产由教育部长官管理,归属地方自治团体的财产由有关市、道教育监管理,在欲根据第3项规定进行处理时,教育部长官须事先得到财政经济部长官的同意,市、道教育监须事先得到教育部长官的同意。

5、关于解散和剩余财产归属的特例:

1) 设置、经营高等学校以下各级学校的学校法人因学生数量的大量减少而很难达到其目的时,可以不必遵循第34条第1项规定,得到市、道教育监的批准即可解散。

2) 学校法人欲根据第1项规定得到市、道教育监的批准时,须在解散批准申请书上附上剩余财产处理计划书,向市、道教育监提交。

3) 第1项规定的解散和第2项规定的剩余财产处理计划书须得到理事成员三分之二以上的同意。

4) 为审查有关第1项和第2项规定的学校法人的解散和剩余财产处理的事项,设立市、道教育监所属的私学调整审查委员会。

5) 关于第4项规定的私学调整审查委员会的构成与运作等事项根据总统令制定。

6) 根据第1项至第4项规定解散的学校法人不必遵循第10条第4项规定,而可以将其剩余财产的全部或部分归属于依据第2项规定的剩余财产处分计划书中的指定者,或根据有关公益法人设立与经营的法律规定第2条,作为设立公益法人的财产捐出。

第36条 合并程序:

1、 学校法人欲与其它学校法人合并时,须得到理事成

员三分之二以上的同意。

2、 根据第1项规定进行的合并须得到教育部长官的批准。

3、欲得到第2项规定的批准时,应在批准申请书后附上合并后继续存在的学校法人或根据合并设立的学校法人的章程和其它总统令规定的材料。

第37条 (同前)

1、 学校法人在得到第36条第2项的批准时,必须在自接该批准的通知之日起15日内,制作财产目录和借贷对照表。

2、学校法人在第1项的期限内,应对其债权者发布公告,通知其如有异议,应在一定期限内提出,或对已知的债权者分别通报。只是其期限应为两个月以上。

第38条 (同前)

1、 债权者在第37条第2项规定的期限内对合并未提出异议时,即被看作是承认因该合并继续存在或设立的学校法人的债务转让。

2、 债权者在第37条第2项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时,学校法人应当予以赔偿或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39条 (同前)因合并而设立学校法人时,章程及其它有关学校法人设立的事务由各学校法人选任者共同处理。

第40条 合并的效果:合并后继续存在的学校法人或因合并而设立的学校法人继承消亡的学校法人的权利和义务(包括有关学校法人对其经营的事业因教育部长官的批准或因其它处理而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第41条 合并的时间:学校法人的合并在合并后继续存在的学校法人或因合并而设立的学校法人的主要事务所所在地登记后生效。

第42条 民法等的适用:

1、 民法第79条、第81条到第95条的规定在学校法人解散和清算时适用。只是民法第79条中“理事”相当于“理事长”。

2、本法第18条和民法第59条第2项、第61条、第62条、第64条、65条之规定适用于学校法人的清算人。

第6节 支援和监督

第43条 支援:

1、 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在认为教育振兴上需要时,为支援私立学校教育,根据总统令或有关地方自治团体的条例的规定,可以对申请补助的学校法人或私学支援团体支付补助金或给予其它援助。

2、管辖厅根据第1项和第35条第3项之规定,对接受援助的学校法人或私学支援团体享有下面各号所规定的权限。

1)对于援助,必要时从学校法人或私学支援团体取得关于其业务或会计状况的报告;

2)当认为有关学校法人或私学支援团体的预算与援助的目的相比不恰当时,劝告对其预算进行必要的变更措施。3、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根据第1项和第35条第3项规定,对学校法人或私学支援团体进行援助的情况下,认为其援助成效低下,不适合继续援助,或学校法人、私学支援团体未听从管辖厅根据第2项之规定的劝告时,可以中断之后的援助。

第44条 实业教育的优先支援: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根据第43条第1项和第35条第3项之规定欲对学校法人进行援助时,应给予设置、经营实业学校的学校法人优先权。

第45条 章程变更:学校法人的章程变更须通过理事会成员三分之二以上赞成的理事会表决,并得到教育部长官的批准。

第46条 盈利事业的停止命令:管辖厅根据第6条第1项之规定,认为学校法人有符合以下各号原因之一时,可以命令有关学校法人停止该事业:

1) 有关学校法人将从有关事业产生的收益用于其设置的私立学校的经营以外的目的时

2) 有关事业的继续对学校法人设置、经营的私立学校的教育有影响时

第47条 解散命令:

1、 教育部长官认为学校法人有以下各号原因之一时,可以对有关学校法人下令解散:

1) 违反设立许可条件时

2) 目的不可能实现时

3) 根据第1条规定的对学校法人的解散命令应限于当以其它方法无法达到监督目的,或管辖厅下达改正指示后超过六个月未对此作出反应时。

2、听取意见: 教育部长官根据第47条之规定下令解散学校法人时, 须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48条 报告的征收等:管辖厅在监督上需要时,可以命令学校法人或私学支援团体提交报告书,或检查帐簿、材料等,并可以采取相应的必要措施。

第3章 私立学校经营者

第49条 对学校法人的组织变更:

私立学校经营者中依据民法设立的财团法人可以变更其组织成为学校法人。

第50条:适用规定:第5条、第28条第2项、第29条、第31条到第33条、第43条、第44条和第48条的规定对私立学校经营者适用。只是对第31条到第33条的适用上限于关于其设置经营的私立学校的部分。

第4章 私立学校教员

第1节 资格、任免、服务

第51条 资格: 有关私立学校教员的资格遵照关于国立、公立学校教员资格的规定。

第52条 学校校长的任免:

1、 各级学校的校长由设置、经营有关学校的学校法人或私立学校经营者任免。

2、 根据第1项规定,学校法人在大学教育机关的校长任期中解除其职务时,须经过理事会成员三分之二以上赞成的理事会表决。

3、 关于各级学校校长的任期,如果其它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可以由学校法人或法人的私立学校经营者根据章程制定,私人的私立学校经营者根据规则制定。

4、非学校校长的教员任免:

各级学校的教员由有关学校法人或私立学校经营者任免,但须依据下面各号之一。

1. 学校法人和法人的私立学校经营者所设置、经营的私立学校的教员任免,须由学校的校长提议,通过理事会的表决。

2. 私人的私立学校经营者设置、经营的私立学校的教员任免根据有关学校校长的提议进行。

5、大学教育机关教员的任免权可以根据有关学校法人的章程规定,委任给校长或院长。(改正90.4.7)

6、 对于大学教育机关的教员,可以根据章程的规定商定工作期限、待遇、工作条件、业绩和成果约定等合同条件加以任用。此时关于工作期限,遵循适用于国立、公立大学教员的相关规定。

7、 根据第3项规定任用的教员任用期限结束时,任免者须经过教员人事委员会的审议来决定对有关教员的再任用与否。

8、教员人事委员会: 为审议关于各级学校(初等学校、高等技术学校、公民学校、高等公民学校、幼儿园和与之相应的各种学校除外)教员(学校校长除外)人事的重要事项,在有关学校设立教员人事委员会。

9、 关于教员人事委员会的组织、职能和运作的必要事项,学校法人和法人的私立学校经营者根据章程制定,私人的私立学校经营者根据规则制定。

10、关于国立、公立大学教员规定的适用:关于非学校校长的大学教育机关教员的任用,适用教育公务员法第11条第4项、第5项和第6项的规定。

第54条 有关任免的报告和解职等的要求:

1、 各级学校教员的任免者任免(各级学校校长任期结束后卸任的情况除外)教员时,须在自任免之日起七日内向管辖厅报告。

2、 当私立学校的教员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免职原因和警告原因时,管辖厅可以要求有关教员的任免者对其进行解职或警告。

3、免职要求:各级学校的校长符合下面各号情况之一时,管辖厅可以要求任免者免除有关学校校长的职务:

1. 符合第58条第1项各号情况之一时;

2. 关于学生的入学(包括插班)、授课和毕业等属于有关学校校长权限的事项违反教育关系法律或依据该法律制定的命令时;

3. 违反本法或依据本法制定的命令,或其它教育关系法令时;

4. 对属于学校的会计工作中有违反规定或明显不当行为时;

4、 第1项规定的免职要求限于自管辖厅对有关学校法人或私立学校经营者要求说明该原因并做出改正之日起,超过15日仍未做出反应时。

5、任命的限制: 符合下面各号情况之一者不能被任命为学校校长:

1. 根据第20条之2规定,就任批准被取消未满两年者;

2. 根据第54条之2规定的免职要求被免职未满两年者;

3. 根据国家公务员法第74条之2和教育公务员法第36条规定的退休者。

6、定期制教员: 各级学校教员的任免者在符合下面各号原因之1时,可以从持有教员资格证者中任用规定期限的教员(下称“定期制教员”)。此时任免者根据学校法人的章程等规定,可以将权限委任给学校的校长:

1. 教员因符合第59条第1项各号原因之一休职,必须由后任者补充时;

2. 教员因派遣、进修、停职、职位解除或休假等原因1个月以上无法从事职务,必须由后任者补充时;

3. 被开除、解任或受免职处分的教员根据为提高教员地位的特别法第9条第1项规定,向教员惩戒再审委员会申请再审,使后任者的补充任命令无法下达时;

4. 需要限时担任特定课目的教员时。

7、对定期制教员不适用第56条,第58条第2项,第58条之2,第59条,第61条到第64条,第64条之2,第65条,第66条和第66条之2的规定,任用期满后必须离职。

8、定期制教员的任用期限为1年,必要时可以在3年的范围内延长其期限。

第55条 服务:有关私立学校教员的服务适用国立、公立学校教员的有关规定。

第2节 身分保障与社会保障

第56条 禁止违背意愿的休职、免职等:

1、 私立学校的教员若非因判刑、警告处分或本法规定的原因,可以不接受违背本人意愿的休职或免职等不利处分。只是由于年级、学科改动造成的废职或超员时除外。

2、 私立学校教员不必因劝告而辞职。

第57条 必须退职的原因: 私立学校的教员在符合国家公务员法第33条第1项各号情况之一时必须退职。

第58条 免职的原因:

1、 私立学校的教员在符合下面各号情况之一时,教员的任免者可以予以免职。

1. 因身体或精神上的障碍出现1年以上无法担任职务的困难时

2. 工作成绩极差时

3. 加入并帮助以破坏政府为目的的团体时

4. 进行政治运动或劳动运动,或集体拒绝授课,或为支持或反对某政党教唆、煽动学生时

5. 在人事记录中进行不正当的记分、记载或加以虚假的证明或陈述时

2、 根据第1项第2号到第5号的原因进行免职时,须得到第62条规定的教员惩戒委员会的同意。

3、职位的解除:私立学校的教员在符合下面各号情况之一时,有关教员的任免者可以不赋予其职位:

1. 职务业务能力不足或工作成绩极差者,或作为教员工作态度极不诚实者;

2. 正处于要求处分表决中者;

3. 因刑事事件被起诉者(被请求略式命令者除外)。

4、根据第1项规定未赋予职位时,当该原因消失时任免者应不拖延地赋予其职位。

5、 任免者对根据第1项第1号被解除职位者给3个月以内的待命时间。

6、 对于根据第3项规定接受待命命令者,任权者应采取帮助恢复能力、改善态度的研修或给予特别的研究课题等必要的措施。

7、 对于私立学校教员,第1项第1号和第2号或第3号的职位解除原因并存时,应处以第2号或第3号的职位解除处分。

第59条 休职的原因:

1、 私立学校的教员因符合下面各号原因之一,希望休职时,有关教员的任免者可以下令休职。只是在第1号到第4号和第11号的情况下应不顾及本人的意愿命令休职,在第7号情况下应在本人愿意的情况下命令休职:

1. 因身体、精神上的障碍需长期疗养时;

2. 为根据兵役法服兵役被征集或召集时;

3. 因天灾、地变或战争、事变或其它原因生死或下落不明时;

4. 为履行法律规定的其它义务离开职务时;

5. 以取得学位为目的到国外留学或在国外研究或进修1年以上时;

6. 被国际机构、外国机构或在外国民教育机关聘用时;

7. 因抚养子女(限休职申请当时不满1岁的子女)而必要时,或女教员妊娠、休产假时;

8. 在教育部长官指定的国内研究机关或教育机关等进修时;

9. 因照顾因事故或疾病等原因需要长时间疗养的父母、配偶、子女或配偶的父母而必要时;

10. 配偶在国外工作或符合第5号情况时;

11. 根据有关教员的劳动组合设立和经营等的法律第5条规定,作为劳动组合的专职者工作时;

12. 章程规定的其它原因时。

2、 关于第1项的休职期限和休职者的身分、待遇由章程(私立学校经营者则由它所制定的关于教员身分保障和处分的规则。下同)规定。

3、任免者不得以第1项第7号规定的休职为由在人事上给予不利的待遇,同号的休职期间算入工作期间。

第60条 教员的特权、社会保障:

1、 私立学校的教员现行犯人的情况除外,未经所属学校校长的同意,在学校内不被逮捕。

2、 私立学校的教员和职工在遭受疾病、受伤、绝症、退职、死亡或灾害时,根据法律规定向本人或其遗属支付适当的补助。(改正77.12.31)

3、在第1项的法律中应规定下列事项:

1. 工作多年后退职或死亡时,向本人或其遗属支付年薪或一次性补助的事项;

2. 因工负伤或因病死亡或退职时,向本人或其遗属支付年薪或赔偿金的事项;

3. 因工负伤或因病疗养期间收入能力有困难时,关于其本人得到损失赔偿的事项;

4. 关于对非因工的死亡、绝症、负伤、疾病、生育等其它事故的补助支付的事项;

4、名誉退职: 作为私立学校教员连续工作20年以上者在规定年龄前自愿退职时,可以在预算范围内支付名誉退职补贴;

5、 第1项的名誉退职补贴的支付对象范围、支付额、支付程序及其它必要的事项由章程规定。

第3节 处分

第61条 处分的原因与种类:

1、 私立学校的教员在符合下面各号情况之一时,有关教员的任免者应要求进行处分讨论表决,根据讨论表决的结果进行处分:

1. 违反本法和其它教育关系法令,做出与教员的本分相背的行为时;

2. 违反职务上的业务或怠慢职务时;

3. 不顾职务的内外,做出有损作为教员品位的行为时;

2、 处分分为开除、免职、停职、减薪、谴责。

3、 停职处分期限为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被停职处分者在该期间内保留身份,但不得从事职务,扣除其报酬的三分之二。

4、 减薪处分为1个月以下、3个月以下,在此期间内扣除报酬的三分之一。

5、 谴责是训戒前非,使之悔过。

第62条 教员惩戒委员会的设置:

1、 为审议、表决私立学校教员的处分事件,根据其任免者的区分,在学校法人、私立学校经营者和有关学校设立教员惩戒委员会。只是,私立幼儿园教员的处分事件由根据教育公务员法第50条规定设置的教育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审议表决。

2、第1项规定的教员惩戒委员会由5人以上、9人以下的委员组成,其委员由学校法人或私立学校经营者在有关学校的教员或学校法人的理事中任命。只是,组织为学校法人时,有关学校法人的理事委员数不得超过委员的2分之1;

3、关于教员惩戒委员会的组织、权限和审议程序等必要的事项由总统令制定。

第63条 回避:教员惩戒委员会委员在审理有关自己的处分事件或与被处分者有亲戚关系时,不得参与有关处分事件的审理。

第64条 处分表决:

1、 私立学校教员的任免者对于其所属教员中符合第61条第1项的处分原因者,应事先进行充分的调查后,向管辖处分事件的教员惩戒委员会要求该处分表决。

2、 处分表决要求原因的通知:

处分表决要求者根据第64条规定要求处分表决时,应和处分表决要求一起提交记载被处分对象处分原因的说明书。

第65条 真相调查与意见陈述:

1、 教员惩戒委员会在审理处分事件时,应调查真相,进行处分表决之前应听取本人的陈述。只是,两次以上书面召唤而没有回应时除外。

2、 教员惩戒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让有关人员出席听取其意见。

第66条 处分表决:

1、 教员惩戒委员会对处分事件审理的最终处分表决后,应制作记录主要内容和理由的惩戒表决书,并通告任命者。

2、 任命者在接到第1项的通告时,应在自接到该通告之日起15日内根据该表决内容进行处分。此时任命者应将记载处分原因的决定书交给有关教员。

3、 第1项的处分表决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在籍委员出席,并且有超过半数的在籍委员赞成。

4、 处分原因自发生之日起如已超过2年,则不得对此提出处分表决的要求。

6、 因惩戒委员会的构成、处分表决或其它程序上的问题或处分量定过重等理由,为提高教员地位的教员惩戒再审委员会或法院作出处分 无效或取消处分的决定或判决时,在超过第1项的期限或其剩余期限不满3个月的情况下,可以在该决定或判决确定之日起3个月之内再 次要求处分表决。

第2章 补 则

第70条 报告、调查等:管辖厅可以对私立学校的教育进行调查,或让其报告关于统计及其它必要的事项,或让所属公务员检查账簿和其它材料等,或调查教育的实施状况。

事务机构与职员:

1、 学校法人或私立学校经营者可以为处理其事务或其设置、经营的学校事务设立必要的事务机关,关于其设置、经营和事务职员的定员、任免、报酬、服务和身份保障,学校法人或法人的私立学校经营者根据章程制定,个人的私立学校经营者则根据规则制定。

2、 各级学校所属的事务职员经学校校长提议,由学校法

人或私立学校经营者任免。

第71条 (权限的委任) 教育部长官根据本法规定所具有的权限可以根据总统令的规定,将部分权限委任给市、道教育监。

第6章 罚则

第72条 罚则一:学校法人的理事长或私立学校经营者(法人则为其代表者或理事)在符合下面各号情况之一时,处2年以下劳役或2千万元以下罚款。

1. 违反管辖厅根据第46条规定制定的命令继续营业时;

2. 违反第28条(包括第51条适用的情况)规定时;

3. 违反管辖厅根据第48条(包括第51条适用的情况)制定的命令时。

罚则二: 学校法人的理事长、私立学校经营者(法人则为其代表或理事)或大学教育机关的校长违反第29条第6项(包括第51条适用的情况)规定时,处以2年以下劳役或2千万元以下的罚金。

第74条 罚款:

1、 学校法人的理事长、监事、清算人或私立学校经营者(法人则为其代表者或理事)在符合下面各号情况之一时,处以500万元以下罚款:

1. 未根据本法进行登记时;

2. 未根据第6条第3项规定进行公告,或将应公告的事项弄虚作假,或公告有遗漏时;

3. 不具备第13条适用的民法第 55条第1项规定的财产目录或第32条(包括第51条适用的情况)和第37条第1项规定的财产目录及其它材料,或将应记载的事项弄虚作假,或记载有遗漏时;

4. 没有提交第19条第4项第3号、第48条(包括第51条适用的情况)规定的报告,或将应报告的事项弄虚作假,或报告有遗漏时;

5. 违反第31条(包括第51条适用的情况)、第37条第2项或第38条第2项规定时;

6. 没有按照第42条适用的民法第79条或第93条第1项规定提交破产宣告申请时;

7. 没有按照第42条适用的民法第88条第1项或第93条第1项规定进行公告,或将应公告的事项弄虚作假,或公告有遗漏时;

8. 不及时按照第42条适用的民法第86条或第94条规定申告或进行虚假申告时;

9. 违反第42条适用的民法第90条规定时。

2、私立学校教员的任免者没有提交第54条第1项规定的报告或作虚假报告时,处500万元以下罚款;

3、 第1项和第2项规定的罚款根据总统令规定,由管辖厅赋课、征收;

4、对第3项规定的罚款处分有异议者,可以在接到该处分通知之日起30天内向管辖厅提出异议。

5、因第3项规定受到处分者根据第4项规定提出异议时,管辖厅须不拖延地向管辖法院通报该事实,接到通报的管辖法院依据非讼事件程序法对罚款进行裁决。

6、在第4项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且未交纳罚款时,依照国税滞纳处分或地方税滞纳处分条例进行征收。

附则(1963.6.26.法律第1362号)

第1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起1个月之后开始实施。

第2条 过渡措施:

1、 本法实施当时,根据设置、经营第3条规定的私立学校的民法成立的财团法人须在本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将其组织改编为学校法人。只是,对被认为因不可避免的原因而无法在该期限内变更其组织的财团法人,文教部长官可以将该期限延长至1966年12月31日,对于文教部长官认为因特殊的原因而不可能进行组织变更的财团法人可以维持经营其设置的学校,而不必遵循第3条规定。在此情况下,对财团法人优先于其它法令适用本法关于学校法人的规定,对其设置、经营的学校适用本法关于私立学校的规定。

2、 财团法人根据前项规定将其组织变更为学校法人时,适用第50条第2项和第50条之2的规定。

3、 在前项情况下,对于财团法人有关章程的变更规定需要有理事会和其外有关财团法人机关的表决,而其财团法人的理事全体或过半数为临时理事时,可以只通过理事会的表决进行章程变更,将组织变更为学校法人。

4、 根据第1项规定改编成学校法人时,在本法实施以前文教部长官对有关财团法人进行的处分在与本法不相抵触的前提下,看作是对改编后的学校法人的处分。

5、 改编成学校法人时,改编以前财团法人的职员在剩余任期内依旧作为学校法人的职员在职。只是,其剩余任期在5年以上时,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到5年时,则视其任期结束。

6、 财团法人改编其组织成为学校法人时,该财团法人因该学校以前经营产生的债权债务由改编后的学校法人全部继承。

第3条 (同前) 本法施行当时,私立学校在职的教员可以视其为由本法所任命。

附 则(1963.12.16. 法律第1621号)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 则(1964.11.10. 法律第1664号)

(实施日)本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过渡措施)第50第之2第2项规定自1963年7月25日对此适用。

附 则(1965.12.30. 法律第1735号)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 则(1967.1.16. 法律第1869号)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 则(1972.12.28. 法律第2396号)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 则(1973.3.10. 法律第2587号)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 则(1973.12.20. 法律第2649号)

本法自1974年1月1日起实施。

附 则(1975.7.23. 法律第2775号)

? (实施日)本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过渡措施)本法实施当时在大学(包括师范大学和初级大学)工作的教员到1976年2月的最后一天根据第53条之2的规定重新任用。

附 则(1976.12.31. 法律第2961号)

? (实施日)本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7、 (章程等的提交)本法实施当时的学校法人或私立学校经营者自本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须制定出第70条之2规定的章程或规则,并向监督厅提交。

附 则(1977.12.31. 法律第3057号)

? (实施日)本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只是,关于专门大学的规定自1979年1月1日起实施。

(过渡措施)本法公布当时被处分者中的停职处分视为减薪6个月,谨慎处分视为谴责处分。

(过渡措施)本法公布当时,根据以前的规定设立的初级大学、实业高等专门学校和专门学校在总统令规定的期限内须改编为专门大学或与之相应的各种学校,并得到文教部长官的批准。

(过渡措施)作为本法公布当时的初级大学,根据附则第3项规定改编成专门大学或与此相应的各种学校在职的教员视其被任命为该改编后的有关学校的教员,其任期遵循以前的规定。

(过渡措施)对于本法公布当时的实业高等专门学校和专门学校,根据附则第3项规定改编成专门大学的在职教员,自1979年2月最后一天开始根据第53条之2的规定重新任用。

附 则(1978.12.5. 法律第3114号)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 则(1981.2.28. 法律第3373号)

? (实施日)本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对教员的过渡措施)本法实施当时在大学教育机关工作的教员(学校校长除外)和事务职员被视为由有关学校校长任命。

(对教员处分的过渡措施)本法实施当时教员惩戒委员会和再审委员会处理中的处分和再审请求事件遵循以前的规定。

(对学校校长任命限制的过渡措施)本法实施当时专门大学在职中的校长可以不必遵循第54条之3第2项规定,继续就任,直至被免职。

(对学校校长任命限制的过渡措施)本法实施当时在职中的私立学校校长可以不必遵循第54条之3第1项第3号的规定,任职到1981年学期末为止。

附 则(1981.11.23. 法律第3458号)

? (实施日)本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省略)

附 则(1986.5.9. 法律第3812号)

? (实施日)本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过渡措施)本法实施当时在任的理事在其任期结束时为止,可视其根据本法就任。

附 则(1990.4.7. 法律第4226号)

第1条 (实施日)本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2条 (关于教育长的过渡措施)到由各地方自治团体选出教育长时为止,第4条第1项、第35条第4项和第71条中的“市、郡与自治区教育长”可被视为“教育长与教育区厅长”,第4条2项中的“特别市、直辖市、道教育长”可被视为“汉城特别市、直辖市、道教育委员会”,第35条第4项和第71条中的“市、道教育长”可被视为“市、道教育委员会”,第35条第4项中的“教育长”可被视为“教育委员会或教育长”。

第3条 (对大学教育机关教职员任用的过渡措施)本法实施当时大学教育机关里的在职教员和事务职员可被视为被相关学校法人所任用。

第4条 (对教员处分事件的过渡措施)对于本法实施当时处理中的处分事件,可不必遵循第62条规定,由以前的教员惩戒委员会审理表决。

第5条 (对再审请求事件的过渡措施)对于本法实施当时在再审委员会处理中、或本法实施之后到依据本法设置再审委员会时为止所提起的再审请求事件,遵循以前的规定。

第6条 (其它法律的改正)(省略)

附 则(1990.12.27. 法律第4268号,政府组织法)

第1条 (实施日)本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但书省略)

第2条至第10条(省略)

附 则(1991.3.8. 法律第4347号,关于地方教育自治的法律)

第1条 (实施日)本法自法律第4310号地方自治法中的改正法律实施后举行的第一次地方议会议员选举日起实施。

第2条 至第12条(省略)

附 则(1991.5.31. 法律第4376号,为提高教员地位特别法)

第1条 (实施日)本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2条和第3条(省略)

附 则(1995.12.29. 法律第5069号,教育法)

第1条 (实施日)本法自1996年3月1日起实施。

第2条至第4条 (省略)

附 则(1997.1.13. 法律第5274号)

? (实施日)本法自公布后经过3个月之日起实施。

(对理事的过渡措施)本法实施当时在任中的理事可以不必遵循第21条的改正规定,到其任期结束时为止,可视其根据本法就任。

(对罚款的过渡措施)对于本法实施前违规行为的罚款遵循以前的规定。

附 则(1997.12.13. 法律第5438号,初、中等教育法)

第1条 (实施日)本法自1998年3月1日起实施。

第2至第14条(省略)

附 则(1997.12.13. 法律第5453号,关于因行政程序法的实施对公认会计师法等进行修订的法律)

第1条 (实施日)本法自1998年1月1日起实施。

第2条 (省略)

附 则(1997.12.13. 法律第5454号,关于因政府部处名称等的变更对建筑法等进行修订的法律)本法自1998年1月1日起实施。

附 则(1999.1.21. 法律第5683号)

本法自公布后经过3个月之日起实施。

附 则(1999.5.24. 法律第5982号,政府组织法)

第1条 (实施日)本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但书省略)

第2条至第6条(省略)

附 则(1999.8.31. 法律第6004号)

(实施日)本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只是,第21条第2项、第4项和第53项之4的改正规定自2000年3月1日起实施,第53条之2第3项的改正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

(对合同制任用的过渡措施)根据以前的规定制定期限任用的教员,可以不必遵循第53条之2第3项的改正规定,到有关的任期结束时为止遵循以前的规定。

(对临时理事的过渡措施)本法实施当时在任中的临时理事的任期到1999年12月31日为止。

附 则(2000.1.28. 法律第6212号)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只是第59条第1项的改正规定中,关于本人希望时应允许休职的育儿休职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实施。

译文:驻韩国使馆教育处 2000年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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